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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2执异27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吾县。 第三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在本院执行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月2072民初8042号、(2023)粤2072执9338号]。经法院审判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计46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判决向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粤2072执9338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9月5日冻结并划拨了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存款4517.44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除此之外未发现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遂于2023年10月8日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现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获悉,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现股东分别为***(认缴出资额:9万元)、***(认缴出资额:291万元),出资方式均约定为货币出资;且没有发现以上股东有向公司实缴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现法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仍没有发现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故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认缴出资额:9万元)、***(认缴出资额:291万元)为(2023)粤2072执9338号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异议人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内档材料(包括公司章程);2.(2023)粤2072执9338号《执行裁定书》;3.(2023)粤207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2023)粤207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2072执933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存款4517.44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此外未发现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3)粤2072执9338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291万元,***认缴出资9万元,均应在2030年10月30日前缴足(以货币缴足)。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5月30日,经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有证据未显示***、***有实缴出资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未显示***、***有实缴出资额,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对中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出资的主张提出抗辩,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23)粤2072执9338号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9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为(2023)粤2072执9338号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91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