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21民初1017号
原告:镇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镇赉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镇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镇赉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赉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1.75元,由镇赉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