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3民初443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3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水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24日、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24888元、造价报告费4000元,共计2288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坐落于长春新区兴港街道××的养殖场旁进行施工作业,致使原告的养殖场坍塌,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32012元。
被告吉林省水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这个事项,我们是认可的,但对于原告提出这个补偿这个金额以及鉴定机构,我们是有异议的。所以也希望能重新进行鉴定,找一个公平公正的一个鉴定机构,第三方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坐落于长春新区兴港街道××的下甸地养殖场房施工供水工程,工程穿过该养殖场房地下,致使原告的养殖场房坍塌。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通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损失鉴定,恢复原状造价224888元,原告花鉴定费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某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鉴定,又委托北京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北京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25年4月1日作出《长春新区兴港街道××养殖场恢复原状设计方案鉴定》,鉴定意见造价228012元,其中确定性意见193536元,推断性意见34476元。两次鉴定被告花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坐落于长春新区兴港街道××下甸地的养殖场房,虽然没有产权证或相应地上物建筑许可批件,但该建筑物建在***的承包地下甸地。2008年3月10日原告和***签订协议书,***自愿将下甸地4.36亩换***腰排地4.52亩带东边八条垅,同时约定,占地后下田地上的建筑东西费用归***所得。据此,可以认定该养殖场房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养殖场房受损,被告没有恢复原状,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恢复原状需要228012元,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据此数额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造价数额为224887.94元,低于2280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被告也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32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水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