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4民初2174号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3.1期(E-2区)E2-11幢9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37号。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立案。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