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4民初1162号
原告:蛟河市某钻井队,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
经营者:***,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蛟河市某钻井队与被告吉林省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2025年2月20日,原告蛟河市某钻井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蛟河市某钻井队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计2692元,由原告蛟河市某钻井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