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琼海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329号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富海路水电综合大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水利公司)诉被告琼海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琼海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497901.2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49790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负担的(2021)琼72民初35号案件诉讼费45143.03元、鉴定费199512元;(2023)琼民终650号诉讼费60060.68元,(2024)琼72执63号执行费76773.95元,共计381489.6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向原告发放琼政招投标(2015)1644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施工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988.752585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实际施工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上述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以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造价为准。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款项给付进度及时间节点,并对保修期予以确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8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变更,一共增加了14个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2021年4月20日,海南省水务厅出具琼水建防(2021)128号文件,载明该工程在2021年2月5日已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运行至今。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的计算,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3504.2万元,由于案涉项目工程未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结算依据,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经贵院委托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最终法院确认案涉项目完成工程量造价为45080452.56-1540551.31=43539901.25,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5042000元,尚未支付欠款金额为43539901.25-35042000=8497901.25元。此金额在海南省高院(2023)琼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第43页内容中已经审理查明并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告基于工程款请求权应有权主张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21年2月5日(催禄河工程整体项目通过验收之日)起计,以剩余工程款849790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基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迟迟未予给付,致使原告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进而导致诉讼,是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贵院(2021)琼72民初35号案及海南省高院(2023)琼民终650号案两级审理现已生效,其中判令原告负担(2021)琼72民初35号案诉讼费45143.03元、鉴定费199512元;(2023)琼民终650号案诉讼费60060.68元,(2024)琼72执63号执行费76773.95元,共计381489.66元。上述费用已经贵院(2024)琼72执63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并执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系基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琼海市水务局辩称:本案基础即琼海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8月对《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治理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施工》招标,后吉林水利公司中标后与之签订《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如分包需发包单位书面认可。案涉合同签订后吉林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对于吉林水利公司违法分包给琼海市水务局造成的损失,琼海市水务局将另诉解决。(2021)琼72民初35号和(2023)琼民终650号案件形成是因为吉林水利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在上述判决书中已经将***确定为实际施工人,所以琼海市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义务即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其对吉林水利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3)琼民终650号判决即明确了吉林水利公司与琼海市水务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琼海市水务局对吉林水利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在(2021)琼72民初35号和(2023)琼民终650号案件中,由于吉林水利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发包方琼海市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该义务首先要明确工程款总额才能确定发包方给付金额,至于吉林水利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可依据吉林水利公司与***之间的协议计算即吉林水利公司是否截留***的工程款方向去裁判。吉林水利公司看到(2023)琼民终650号裁判文书的判项中有表述“琼海市水务局在欠付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字样,就天真认为琼海市水务局欠付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这种认为毫无法律思维逻辑。首先,上述判项上一句话,中间可没有逗号停顿;其次,为什么表述“在欠付吉林水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后,确定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的给付义务;最后,判项为什么这样表述“在欠付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是因为琼海市水务局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判项没有表述在欠付吉林水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而直接判琼海市水务局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将滑天下之大稽,因为没有法律思维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650号判决才表述为“琼海市水务局在欠付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2023)琼民终650号判决即明确了吉林水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明确发包方琼海市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给付义务,(2023)琼民终650号判项很清楚琼海市水务局与吉林水利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现吉林水利公司起诉琼海市水务局,不但否定(2023)琼民终650号判项中“已经确定琼海市水务局给付实际施工人的义务”,而且要求琼海市水务局直接将该义务涉及的工程款8497901.25元给付自己,该种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吉林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5组证据:证据1.(2021)琼7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3)琼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施工合同书,证据4.竣工验收通知书,证据5.(2024)琼72执63号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被告琼海市水务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琼海市水务局对原告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向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发放琼政招投标(2015)1644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招标,确定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为中标人,中标价格3988.752585万元。2015年8月13日,琼海市水务局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3988.752585万元。2015年8月19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上述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以***与吉林水利公司最终结算造价为准。2015年9月25日,琼海市水务局与吉林水利公司签订了《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在《补充协议(一)》第二十三条中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内容,2015年11月28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琼海市水务局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变更,一共增加14个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2017年1月25日,琼海市水务局作为甲方(发包人)、吉林水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补充协议(二)》,双方均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或签章,案外人***亦在承包人一栏签名。2021年4月20日,海南省水务厅文件琼水建防(2021)128号《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和琼海市九曲江整治工程(催禄河治理)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的内容中载明有“我厅于2021年2月5日在琼海市主持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琼海市九曲江整治工程(催禄河治理)竣工验收,通过了《琼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与水系连通试点催禄河项目区、琼海市九曲江整治工程(催禄河治理)竣工验收鉴定书》,现予以印发”,即该工程在2021年2月5日已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运行至今。就案涉工程,琼海市水务局先后总共支付了3504.2万元给吉林水利公司。 另查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于2018年12月18日改制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就案涉项目纠纷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吉林水利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琼96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通航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1)琼7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水利公司均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琼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并认定“***所施工工程部分的造价为43539901.25元。琼海市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35042000元,尚欠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该判决书的相关判项内容为:“限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874790.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87479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审被告琼海市水务局在欠付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书同时对案涉诉讼费用作出裁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56.36元,由上诉人***负担72253.6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43.03元,由原审被告琼海市水务局负担30059.71元;鉴定费391200元,由***负担191688元,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725.21元,由***负担41664.53元,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60.68元”。(2023)琼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吉林水利公司与琼海市水务局均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执行。执行立案后,2024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4)琼72执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1312000.48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8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琼海市水务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8497901.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分别向吉林水利公司、琼海市水务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吉林水利公司、琼海市水务局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义务。因琼海市水务局并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扣划了另一被执行人吉林水利公司银行存款11312000.48元。(2024)琼72执63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琼海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吉林水利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经招投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吉林水利公司与琼海市水务局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琼海市水务局是否应当给付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支付吉林水利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381489.66元。 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涉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关于琼海市水务局是否应当给付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联案件已经本院(2021)琼72民初35号案件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650号案件两级审理,(2023)琼民终650号民事裁判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已查明并认定“***所施工工程部分的造价为43539901.25元。琼海市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35042000元,尚欠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就案涉工程,琼海市水务局欠付吉林水利公司工程款8497901.2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告基于工程款请求权应有权主张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21年2月5日(催禄河工程整体项目通过验收之日)起计,以欠付工程款849790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琼海市水务局是否应当支付吉林水利公司的各项诉讼费用。(2021)琼72民初35号诉讼和(2023)琼民终650号诉讼系由***与吉林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案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已经决定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比例,(2023)琼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吉林水利公司、琼海市水务局就两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应负担的部分比例进行裁判;该判决书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水利公司、琼海市水务局均应按该裁判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诉求琼海市水务局支付上述诉讼费用,不符合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4)琼72执63号执行费76773.95元,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向吉林水利公司作出的(2024)琼72执63号执行通知书的第四项通知明确其“承担本案执行费76773.95元”,本院代管款划款通知书(L40248008623)亦已将76773.95元以“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为划款理由扣划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的账号×××,缴款单位为吉林水利公司。本案中如前所述,(2021)琼72民初35号诉讼和(2023)琼民终650号诉讼系由吉林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约分包引起的客观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林水利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能主动履行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琼海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97901.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49790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55.74元,由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0.1元,由被告琼海市水务局负担7077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