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1民初1943号 原告: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苇海路北、华光街西与第二排污站相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华程北街东团结路北(团结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 负责人:高某1,系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2,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现原告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21.75元,减半收取计4810.87元,由镇赉昌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