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4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9。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万堂,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
住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青羊务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09。
法定代表人:刘越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孙皓晨,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诉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王万堂与被告正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佳、孙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0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包括振动筛在内的设备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30000元。2019年5月原告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加工费300000元,尚欠加工费1030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道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属实,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向被告交付设备20套,2019年3月20日交付50套。原告逾期交货至2019年4月底才将设备交付被告。另外,原告交付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正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416432元(设备检测费30250元;刨开激振梁焊口重新焊接人工费96900元;筛箱退火人工费及材料费40800元;重新喷砂人工费及材料费15300元;重新喷油漆人工费及材料费69360元;整机退货1000000元;整机报废93000元;10台振动筛运费57820元;振动筛损坏往返费用11002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约定原告在2019年3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振动筛70套,但原告逾期至2019年4月底才全部交货。被告收到振动筛后,发现多台振动筛大梁断裂,经检验发现振动筛大梁焊接口处均有焊渣及空心状态。为供应市场需求,被告不得已自行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加固,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416432元。
原告路泰公司针对被告正道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制作,且原告加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均经被告现场监理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根据合同约定,验收结束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原告将约定的设备于2019年4月11日前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加工完成后,被告将加工后的设备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体热处理,之后被告在其处进行整体运行实验,被告一直对质量未提出异议。2019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时,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综上,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热处理改变了产品本身的结构性质,才导致振动筛大梁断裂,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路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制动筛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振动筛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造;3、照片,证明原告在加工制造工程中,被告对每一道工序均进行现场技术监理验收确认;4、筛箱回火记录,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被告现场监理的监理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加工制作设备。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显示是一个回火工序,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证据3中的人物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故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每一道加工工序进行现场监理验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仅系设备回火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符合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正道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制动筛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损检测报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聊天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损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视频光盘不能证明是原告加工制作的振动筛,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复制件,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损检测报告未提供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且系被告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视频光盘无法确认系本案涉案的设备,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被告正道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激振梁检测费用发票。2、运费发票及付款申请单。3、出差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考勤表。以上证据证明为客户交付产品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检测、维修加固花费的费用情况。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的振动筛用于被告长期生产对外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销售价格为每台100000元以上。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4533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发现问题后应及时与原告联系,不能自行扩大损失,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故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因系被告单方检测,且未提交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本院已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定,故检测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未提交运输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出差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考勤表系电脑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本案涉案设备,且三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涉案合同时间不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45332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2日原告路泰公司和被告正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222-01的《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最终成品检验为依据为被告制造振动筛70套;原告所交付的产品为合格品,不得有短缺或不合规格及瑕疵等情况,且经被告验收后,视为合格;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成品交付给被告,设备及材料的喷砂由原告承担,喷涂工艺和所需的热处理工艺由被告完成,振动电机和弹簧等外购件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安装;交货期为2019年3月2日之前交付20套,2019年3月20日前交付50套;每套振动筛价格为19000元,合计1330000元;签订合同以后被告预付30000元,验收合格后交货前付剩余尾款,原告同时开具16%增值税发票;每道工序完成之后交付被告派代表验收确认,原告必须注意焊口质量、尺寸及油漆质量,要达到被告标准和要求。
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图纸,原告进行加工,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交付70套振动筛,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加工费3000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加工费148766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加工费103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118民初43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33432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6432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加工的振动筛激振梁焊接部分是否与被告指定图纸相符;原告加工的振动筛激振梁焊接部分是否存在缺陷;如存在缺陷,是否影响设备使用,是否导致振动筛激振梁开裂、产品报废;原告在激振梁处使用的无缝管材质是否是和原告提供的材质报告及产品质量说明书相符,是否为合格的¢219X12热轧无缝20#钢管;原告加工的振动筛是否符合JBT/-9022-2012及SY/T5612-2007相关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协同原、被告核实,原告所加工的振动筛中的9套放置在被告周至集贤工业园厂区,其他设备被告称其已进行改造后使用。原告同意对该9套设备进行鉴定。
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管材研究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8日该中心作出(2021)
管检字156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就振动筛激振梁开裂进行了分析,检验结论为:送检1#~9#振动筛激振梁用无缝钢管管体的化学成分分析、拉伸及压扁试验结果满足GB/T8163-2008标准的要求;送检1#~5#、8#及9#振动筛激振梁处角焊缝未按照生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坡口处理;1#~9#振动筛激振梁处角焊缝开裂起源于焊缝中的焊接缺陷,在外加振动载荷作用下,加速了裂纹进一步扩展,最终导致激振梁焊缝完全开裂。被告向该中心交纳鉴定费345332元。
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检验人员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检验报告为何未出具鉴定承诺书?
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管材研究所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及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材料。原告针对鉴定机构的答复认为其未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该检验报告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该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管材研究所根据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了检验报告,且该机构已提供了相关的资质,故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2日原告路泰公司和被告正道公司签订《振动筛外包制造合同》,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加工制造的振动筛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放置在被告周至集贤工业园厂区的9套振动筛激振梁断裂系原告加工制造不当所致,其余61套设备未经过检验,且被告称其已经过改造,故应认定原告加工制造的70套振动筛中9套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61套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61套振动筛的加工费1159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加工费859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164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859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0元,反诉费用8770元,鉴定费345332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72292元,由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3190元,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9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水 浪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白建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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