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汇炉窑新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杰汇炉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80号 原告:上海杰汇炉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杰汇炉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汇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玻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晶达玻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450吨横焰窑提供修补业务技术服务,被告按150元/公斤用料量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量为1068750元,除已支付650000元,尚欠原告418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技术服务报酬418750元,赔偿利息损失26000元(暂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炉窑进行修补提高技术服务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事项的事实; 2.被告公司生产部和仓库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补炉窑时的实际用料量; 3.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结算,除被告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技术服务报酬418750元的事实。 被告晶达玻璃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任务,没有履行服务合同,在维修质量未达标情况下擅自撤离,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报酬和利息的请求不合法,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明洲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光盘、本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腾旺新陶瓷技术有限公司就炉窑修补情况和争议由法院判决处理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炉窑进行修补提高技术服务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事项的事实;证据2(被告公司生产部和仓库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补炉窑时的实际用料量;证据3(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结算,除被告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服务费4187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认为原告的修补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双方现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业务发生情况,从证据1、2、3综合看,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质量要求、收费标准等约定,同时明确双方进行现场验收和结算,验收合格后,除留10000元质保金外付清余下施工费用,炉窑修补区域质量保证期一年,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无偿为被告修复。从证据2、3看再次证实,被告已经就修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修补的区域存在质量问题,如有异议应当发现并及时提出,同时,被告也可以依合同约定,在一年内要求原告无偿进行修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于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宁波明洲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光盘、本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腾旺新陶瓷技术有限公司就炉窑修补情况和争议由法院判决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与上海腾旺新陶瓷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修补完成后,曾另行与上海腾旺新陶瓷技术有限公司就炉窑修补签订合同,双方又发生争议的事实,但被告后续与他人签订合同确定修补范围并不能体现为原告修复区域,若为原告修补区域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无偿修复,对此,被告有责任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修补问题而原告拒绝进行维修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原告原告杰汇公司炉窑公司与被告晶达玻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450吨横焰窑提供修补业务技术服务,双方就技术服务内容、质量要求、付费、保密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质量要求约定:原告应尽快将熔化池大碹上出现的一个大的掉砖孔焊补修复,对原来暂时用热补料覆盖的几个掉砖空洞,由甲方(即被告)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需要焊补维修目标,将原来的覆盖物清理掉露出洞口,由乙方(即原告)焊补修复,要求焊补体同原砖粘贴牢固。在炉窑正常运行与维护前提下,焊补区域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若一年内因施工质量原因发生焊补体脱落,乙方将无偿为甲方进行维修;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按150元/公斤的综合单价和实际使用材料量结算,合同生效后预付100000元,按施工进度每达到1.5吨用料量现付已用料款,直至完成。甲、乙双方进行现场验收和结算,验收合格后除留10000元质保金外应立即付清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先后修补了大小穿火空洞26个,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量为1068750元,除已支付650000元,尚欠原告418750元。结算后,被告迟迟未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炉窑提供技术服务进行维修,事后,双方对维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对结算书的签署,视为对原告维修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炉窑进行维修的区域,若发生质量问题可以在一年内主张无偿修复的权利。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按约定退还相应质保金。同时,被告因未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和赔偿利息的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杰汇炉窑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计人民币418750元; 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杰汇炉窑新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3985.5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