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则市西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630民初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511.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25元,以上总计914,136.08元。事实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中石油2017年至2019年度某县援建项目旅游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附属及配套工程,工程范围为网架航架整体加工和安装、玻璃屋顶制作安装,总面积21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375元,合同金额为4,987,564元系总价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内容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了169.29平方米,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合同内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49,378元,增加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402,063.75元,总计欠付款项为651,441.75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请。 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49,378.00元,合同外的增量部分工程款402,063.75元,总共未付款金额为651,441.75元。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价款存在“阴阳合同”的重大嫌疑,其主张的合同总价4,987,564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答辩人的项目经理陈某与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曾就同一工程地点、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了一份《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3,080,000元,而上报总价则为4,987,564元。答辩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被答辩人与项目经理陈某之间可能存在以虚高上报价4,987,564元掩盖真实交易价3,080,000元的“阴阳合同”行为。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确定双方真实、合法的工程价款基础是审理本案的前提,在价款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直接以其提供的合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2.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超可能存在的真实合同价款,不存在任何欠付事实,被答辩人关于支付工程款887,511.08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根据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于诉讼前向答辩人出具的《付款说明》,其明确确认答辩人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686,926.67元。若以前述可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合同总价3,080,000元作为计算基准,答辩人已支付的4,686,926.67元已明显超出该总价1,606,926.67元。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反而享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潜在权利。被答辩人在已获得超付款项的情况下,仍向答辩人主张巨额工程款,显属无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提供充分证据,而在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总额已覆盖甚至超过合理合同总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远未完成。3.被答辩人关于169.29平方米新增工程量价款402,063.75元的主张,缺乏成立的前提与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存在169.29平方米的新增工程量并据此请求支付价款402,063.75元,但除提供一份设计联络单,未能提交任何由答辩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洽商记录、补充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就该增项内容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原告所提交的“设计联络单”在性质上属于技术沟通文件或意向性协商材料,其本身不具备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即便假设该“设计联络单”具有初步磋商意义,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增项工程已实际履行且经答辩人认可。对于新增工程部分,作为独立于原合同范围之外的工作内容,更应履行单独的确认、施工、交付与验收流程。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施工现场记录、影像资料、工程验收单、竣工图变更标注、交接凭证或答辩人签收的工作成果确认文件,亦无监理单位或第三方见证资料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既无法确定169.29平方米工程量是否真实存在并完成施工,也无法核实其施工质量、使用材料、工艺标准等计价基础要素,故根本无法进入价格核算阶段。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缺乏双方合意基础和客观履行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增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从案涉项目的整体资金流向与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看,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明显违背商业常理,进一步佐证其诉求不合理。根据答辩人对某县援建项目的财务统计,答辩人从项目总包方中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处累计收取的工程款总额25,735,545.45元,而累计向下游各分包商、材料商等支付的款项总额25,191,192.74元,收支大体平衡。若如被答辩人所请,法院判令答辩人再行支付887,511.08元,则答辩人向下游支付的总额将超过其自上游收取的总额。这种资金倒挂的情况,严重违背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发包、款项支付通常以收到上游款项为前提的交易惯例与管理实际,极不合常理。这从另一个角度印证,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可能并非用于实际履行的真实价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价款真实性存疑,答辩人已付工程款金额足以覆盖乃至超过可能的真实合同总价,不存在任何欠付事实。被答辩人关于新增工程量及违约金的诉求,均缺乏有效证据与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原件)。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中石油2017年至2019年度某县援建项目的装饰装修、附属及配套工程,工程范围为网架航架整体加工和安装、玻璃屋顶制作安装,具体包含网架航架、屋面玻璃、安装部分以及人工工资,合同内总面积21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4,987,564元,综合单价为2375元/平方米。2.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安装完毕、乙方应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擅自使用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3.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中含有另外一份《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是由贵州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同一工程地点、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一份合同书,载明了工程总造价为3,080,000元,而上报总价为4,980,000元,所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经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均表示该合同系双方开工至竣工期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符合企业之间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二组证据:某平台公众号截图(2023年4月29日由中油工程建设发布某平台文章)、钢结构焊接报审报验表以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该验收表只能证明原告在合同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体现出实际的价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项目总体验收情况,并未体现增量部分具体面积及价款,被告某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内欠付工程款及增量部分费用,仍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页、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2,116.67元。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经跟公司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中,第一张公司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中向原告代理人核实,原告已自认合同项下尚有质保金249,378.00元未收到。因此,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该笔未收到的质保金,即可得出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686,926.67元。 第四组证据:设计联络单。拟证明,1.案涉项目有增量部分,具体为顶部网架部分,为中庭-A、中庭-B,分别增加面积为68.93平方米,100.90平方米,总计增加面积为169.29平方米。2.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书的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是总造价合同,经双方约定另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但发生图纸变更后项目总工程量,以工程明细单形式做调整,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交的设计联络单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新增工程部分作为独立于原合同范围之内的内容,需要单独的确认,交付和验收流程。本案中除了该份设计联络单,原告未提供任何工程验收单和交接凭证或被告签收的工作成果确认文件,无法确定上述169.29平方米的施工量是否真实施工完成,也无法核实施工质量以及计价。本院认为,该设计联络单上既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又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主管部门签字确认时间晚于该项目竣工时间,可以证明该项目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量增加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3)藏0630民初02号民事判决书、《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1.案涉项目系中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钢结构及游客接待大厅室内装饰装修部分工程;2.根据生效裁判文书(2023)藏0630民初02号查明事实中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该项目从工程开工到竣工,事实上是由夏某与陈某在管理、协调。陈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某,签订了一份《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代某在原告提供的合同里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签字的,他们两个签署的《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地点及项目均与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一致,而且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3,080,000.00元,但是上报的合同总价为4,987,564.00元,我司认为该项目原告存在与项目经理陈某签署阴阳合同,损害我司利益的嫌疑,实际工程价款应以阴合同载明的价款3,080,000.00元为限。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2023)藏0630民初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所审理的系案外人与包括贵州某公司在内的多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其案件主体、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完全不同,二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判决书虽提及陈某某、夏某某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协调,但也明确指出二人“虽无中油某公司、贵州某公司的委托授权”。该事实仅能反映项目现场管理混乱、权责不清的状况,不能直接证明陈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且4,987,564.00元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引发的纠纷,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已发生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均直接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不能体现陈某与本案合同有任何直接关系。2.对于《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整个案涉工程的装饰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为某乙公司,并非陈某个人,陈某个人无权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且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并不相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授权陈某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仅是陈某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其关于工程价款为3,080,000元的条款,不能对抗、更不能取代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订立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在3,080,000的合同里面对具体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023)藏0630民初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不符合企业之间签订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合同签订方为自然人,既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组证据:付款申请书,证明目的贵州某公司现除了质保金249,378.22元之外,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686,926.67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付款说明申请书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合同内未收款249,000元的金额认可。该文件所述“已收款金额”指向的合同基础金额为4,987,564.00元的合同,其中涉及到的未开具发票的暂扣税费、代付的执行款等多项款项,更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4,980,000元的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庭审中,原告方已自认合同项下未收到的款项为质保金249,378元,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方所提交的承揽合同。 第三组证据:贵州某公司某县项目收付款明细。证明目的,根据某乙公司就某县项目所作统计,其总计从总包方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25,735,545.45元,已累计向项目下游分包商、材料商等主体支付各类款项25,191,192.74元,若加上本案某丙公司所主张的887,511.08元款项,则贵州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下游主体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总额,已超出其从总包方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该超付情形明显有悖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市场交易惯例,足以佐证案涉项目中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高度可能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单方提供的财务记录,未经第三方审计机构鉴证,也未经合同相对方确认,属于单方自制证据。且对涉及到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明细中,有两笔50,000元、66,600元的款项并未收到。2.该明细反映的是被告在整个“某县项目”上的总体收支情况,涉及众多工程分项、多家合作单位。而本案钢结构网架工程款项,以项目总收支来论证某一具体分项工程是否超付,逻辑上不能成立,二者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双方确认。同时,被告仅依据总体项目的收支情况来论证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项目款项超付,其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石某公司2017年至2019年年度某县援建项目旅游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附属及配套工程,工程范围主要包括网架航架的整体加工与安装、玻璃屋顶制作安装等内容,总面积21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375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987,564元。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实际工程量较原合同约定增加了169.29平方米。截至目前,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实,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86,926.67元,截至诉讼时,合同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49,37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中先后出现的两份《网架航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402,063.75元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方面。原告提交的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主要内容,且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形式完备、内容具体。被告虽另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用以抗辩,但该复印件仅有自然人签名,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人员已获得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此外,该复印件第六条附则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以贵州某公司与西藏日喀则某有限公司签订为准”,该条款本身表明该文本的效力依附于第三方主体的签约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成立独立、有效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合同,形式与内容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法人之间订立合同,通常以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确认法人意志及合同成立的重要方式。被告提交的无印章合同复印件,既缺乏公司印章确认,又无相应授权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某乙公司的关联性均存在合理怀疑,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持盖章合同的证明力。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盖章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查明,案涉承揽项目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截至诉讼时,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丁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49,37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方面。原告为证明增量工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设计联络单》一份,该单据明确记载增量工程面积为169.29平方米,且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签字确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发生该增量工程。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完工,原告提交的《设计联络单》记载内容具体,主管部门签字确认时间晚于项目完工时间,该时间顺序符合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确认的常理。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增量工程面积为169.29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综合单价2375元/平方米计算,金额402,063.75元,该计价方式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另,在庭审中,原告曾对工程增量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249,378元、合同外增量部分工程款402,063.75元,以上款项合计651,441.7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市某公司负担415.67元,由被告贵州某公司负担10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