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51民初4535号 原告: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354.32元,由原告重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