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4461号
原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1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69321444。
法定代表人:冷双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庄河市明阳街道永胜村娄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MB1J01766G。
负责人:孙景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1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H701539
负责人:孙功利。
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明阳街道银杏路一段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5880650583。
负责人:阮卫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元,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高源、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宇、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元、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1351646.6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瓦房店市隆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将2014年农村自来水工程二标段给水管线等工程施工等(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31日,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最终确定审核金额3426646.60元,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原名: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在建设单位处盖章。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75000元,剩余工程款1351646.60元被告始终未支付。2020年1月6日,原告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开具金额为5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上级主管部门是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而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已整合至大连北黄海经济区,原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的职权职责我们认为现由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行使,故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北黄海经济区经济发展局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现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第一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庄河明阳街道)原名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口明阳街道),原属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花园口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与原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花园口农发局)虽为两个不同的名称,但实际上为同一个主体;案涉自来水工程项目系花园口管委会辖区内的民生工程项目,花园口农发局是代花园口管委会具体实施。花园口农发局作为报账单位,其资金来源均为花园口管委会财政拨付;2018年中央督导组巡视过程中发现花园口管委会成立花园口农发局的程序不合规要求其整改,随后撤销了花园口农发局这个机构;2020年花园口明阳街道依据上级政府部门指示精神更名为“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上不再属于花园口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而变更为庄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庄河明阳街道与花园口管委会之间不再有隶属关系,故主体变更以前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之前的上级部门即花园口管委会接收,因此本案中第一被告庄河明阳街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黄海管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黄海管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不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所以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来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作为原农发局和原花园口明阳街道上级主管单位,但是相互之间的主体都是独立的,下级单位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况且原农发局与原花园口明阳街道是同一主体,即便原农发局被中央巡视组撤销,所有权利义务应当是由明阳街道来承担责任。原来的花园口明阳街道并没有被撤销,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告庄河明阳街道承接,原告诉请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北黄海发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黄海发展局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不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北黄海发展局是北黄海经济开发区与花园口经济开发区整合后于2020年8月新设立的,是整合以后北黄海经济管委会新设立的机构,没有承担原来花园口经济区农发局的职权和职能,也没有承接其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状陈述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原告诉请北黄海发展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获得了大连花园口经济区2014年农村自来水二标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发包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承包人瓦房店市隆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2014年农村自来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承包范围:给水管线等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6月29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陆元零捌分(¥3459936.0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款。签订地点:本合同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2017年1月23日,大连花园口农村经济发展局付工程款207.5万元。2017年12月18日,案涉自来水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11日,完工时间2015年6月29日,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工程质量自评结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交工验收投入使用,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瓦房店市隆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2019年10月31日,案涉自来水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3426646元,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瓦房店市隆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审核验收处加盖了沈阳淮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1月6日,原告开具了名头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万元(没有实际支付)。
另查,2018年12月3日瓦房店隆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花园口农发局系花园口明阳街道加挂牌子。2018年8月14日,中共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大花党工办发[2018]1号文件决定花园口明阳街道不再加挂花园口农发局的牌子。明阳街道现隶属于庄河市人民政府,名称为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是庄河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大连花园口明阳街道办事处名称已不存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对账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证书、中共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大花党工办发[2018]1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瓦房店隆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的关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2014年农村自来水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发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0月31日经结算审核双方已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26646.60元,因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已经给付承包方工程款207.5万元,故尚欠承包方工程款1351646.6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逾期支付还应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合同发包方为大连花园口农村经济发展局,竣工验收及结算签字的建设单位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根据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北黄海经济区的情况说明及中共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大花党工办发[2018]1号文件精神,大连花园口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大连花园口明阳街道办事处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2018年8月14日大连花园明阳街道办事处已不再加挂大连花园口农村经济发展局的牌子,大连花园口农村经济发展局的职责及权利义务应由原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承担,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系机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的名称现已变为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故被告庄河市人民明阳街道办事处应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认为北黄海经济发展局承接了原花园口农发局的相关职能从而要求北黄海发展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原告诉请认为花园口管委会作为原花园口农发局的设立单位,在花园口农发局被撤销后,花园口管委会应承担花园口农发局的债务,而花园口管委会已优化整合至北黄海管委会,要求北黄海管委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辩称的花园口明阳街道2020年依据上级精神更名为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其行政编制已不再属于花园口管委会,变更为庄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与花园口管委会之间已不再有隶属关系,以前的权利义务应由之前的上级部门花园口管委会接收,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646.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日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