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龙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10796号
原告:天津市金龙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86242U,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石油新村一区45-404。
法定代表人:李金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69321444,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17-9号。
法定代表人:冷双文,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金龙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金龙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金龙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龙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