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0执保27号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以(2025)湘10民终191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莎车县支行开户的账号20365312500100000434451000156内存款599,067.00元。因该案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以(2025)湘1024执1358号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5)湘10民终1916号案件对被申请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莎车县支行开户的账号20365312500100000434451000156内存款599,067.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国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