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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管道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3民初19912号 原告:长沙市某管道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北京市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市某管道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道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某管道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506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为2913.08元);2、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某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7533元(150660元×5%);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6日,某管道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3月20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管道公司租赁水平定向钻用于某某县大卡水库新建定向钻输水隧洞敷设315PE管;合同暂定金额192000元;设备租赁价按每孔每米进行计算;某管道公司负责提供设备操作人员设备进场导向完成后,某建设公司需支付某管道公司60000元。拉管完成后,某建设公司需再支付某管道公司60000元,尾款需要在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由双方确认拉管管材实际长度并以此材料长度结算);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德标准向某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上限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送达地址。协议签订后,某管道公司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2024年3月23日,某管道公司、某建设公司双方确认设备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8066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仅向某管道公司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其余租赁费经某管道公司每月催告,某建设公司仍然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某管道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因某某县2023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向乙方租赁水平定向钻,含税租赁费2400元/米,租赁期限自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3月20日(具体的起始日期以甲方签收之日为准)。本合同暂定金额192000元。第二条第5款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甲方租赁乙方设备,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操作人员设备进场导向完成后,甲方需支付乙方60000元。拉管完工后,甲方需再支付乙方60000元。尾款需要在2024年5月31日付清(由双方确认拉管管材实际长度并以此材料长度结算)。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经乙方书面催告后60天内仍未支付的,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上限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某管道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2024年3月23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80660元。 2024年3月27日,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管道公司30000元,尚欠租赁费150660元。 本院认为,某管道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管道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某管道公司支付租赁费150660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不能同时主张,某管道公司在庭审时选择仅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某管道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经乙方书面催告后60天内仍未支付的,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上限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向某管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某管道公司要求按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因不符合上述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租赁费150660元,某建设公司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4年6月1日起支付某管道公司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7533元(150660元×5%)。 关于保全担保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某管道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某管道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0660元及逾期利息(以租赁费1506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753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某管道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财产保全费1273元,合计473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1.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