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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4民初1897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死者詹某的配偶。 原告:***,女,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死者詹某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3268300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四栋130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437451.3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1承建道县上坝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在湖南省道县××镇××村修建水渠未设置封闭围挡、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安全隐患巨大,路人经过很容易掉入水渠内受伤。2023年10月7日,受害人詹某途径水渠时跌落水渠中受伤,头部遭受重创,血流不止,后经原告1寻找时被发现,送往医院救治,于2023年10月18日经就治无效死亡。2023年10月20日,被告1道县负责人被告2***与原告2就詹某的住院期间治疗费及安葬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1支付住院治疗费15000元,安葬费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1修建水渠时,没有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放任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水渠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路过水渠的受害人詹某不慎掉下水渠受伤死亡,被告1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詹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造成受害人詹某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1、被告2就受害人詹某住院医疗费、丧葬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再另行主张,但其他赔偿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安全施工,导致了詹某的去世,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招标及中标公告、建设用地使用证、报警登记、病例资料、票据、现场受伤视频、水渠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护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道县上坝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被告***是此次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水渠距詹某住宅较近。2023年10月7日***上午外出一直未归,其配偶原告***于晚上19时许在涉案工程的水渠旁找到,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下午4点15分原告***向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报警求助;詹某于2023年10月7日入院治疗,于202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面部裂伤5.皮下血肿(左侧下颌、面部、额颞顶部)6.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7.胸骨骨折8.骨盆骨折9.多出皮肤浅表损伤10.高血压11.脑梗死后遗症12.凝血功能异常13.轻度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代谢性酸中毒16.高乳酸血症17.低纤维蛋白原血症。詹某门诊治疗花费826.3元,救护车花费1000元,住院医疗费花费28883.62元。2023年10月18日詹某死亡,其遗体安葬于道县桥头镇幸福村地名北洞后山墓地。詹某死亡时年满73岁。2023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詹某的女儿乙方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写明“道县桥头镇幸福村詹某(乙方父亲)于2023年10月7日下午在上坝水库灌区右干渠桩号0+540处(该处由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不慎坠落渠道,经送至医院救治无效,于2023年10月18日不幸身亡。2023年10月12日经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甲方赔偿其父亲的住院治疗费、安葬费用等。双方经多次协商,本着自愿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作为死者的安葬费用,该项费用作为最终赔付的一部分,于2023年10月20日付清,乙方领取其父亲的安葬费后,需要向甲方出具领条,领条需注明领取的赔偿款共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千圆整),其中包括垫付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15000元,安葬费30000元。2.乙方收到其父亲的安葬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在其他安葬程序产生的费用。本次赔付后,在相关权威部门进行责任划分鉴定再作最终一次性赔偿,乙方不得再以赔偿相关费用为由要求甲方进行阶段性赔偿。3.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在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在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甲方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由被告***签订并按捺手印,并注明“同意乙方增加条款”,乙方原告***签名并按捺手印,且注明“1.本次费用仅作为安葬费,不是最终赔偿;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5日前完成最终赔偿事宜。”见证人唐某签字。就给付赔偿款事项系原告***与被告***直接对接。 事故发生之时,涉案工程水渠处于施工状态,沿线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未设置封闭围挡,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没有防护措施。 另查明,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1,035元,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4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詹某死亡,原告***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行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相应的安全对应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本案中,詹某不慎坠落的现场位于其村上坝水库灌区右干渠桩号0+540处,正是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地方,且事故水渠尚在施工中,该处距离詹某居住地较近。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水渠工程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该工程存在的隐患,负有通过安装围挡、护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清除安全隐患并对路人接近案涉水渠工程危险进行提示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现场照片,案涉水渠施工现场沿线未采取全面的安全施工措施,亦未设置封闭围挡,缺乏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案涉水渠工程周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义务,本院推定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二原告的近亲属詹某人身伤亡的主要法律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就詹某不慎坠落水渠部分相关赔偿事宜亦协商一致,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系独立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外的案涉水渠工程的施工方,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亦或是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知,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及对接赔偿事宜支付赔偿款项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而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该村村民附近的住户,理应知道该地点正在施工,对于事发地点情况清楚,在知道村内案涉水渠工程正在施工的情况下仍然靠近,在经过时应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对自身安全亦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其对路况观察不力,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詹某的伤亡情况、被告施工现状、及原告的证据情况综合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结合相关统计数据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门诊费及急救车车费,经核医疗票据,产生门诊治疗费计826.3元,救护车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又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系先由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用及救护车车费,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詹某年满73岁,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9243元/年×7年=344701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且明确表明了“乙方(原告***)收到父亲的安葬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在其他安葬程序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明显包括了办理丧葬事项的相关费用即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詹某于2023年10月18日死亡,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死亡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000元;5.护理费:詹某住院7天,出院至死亡4天,但根据詹某的情况确需人员护理,产生相应的护理费,又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411元,结合护理时间11天,为51411元÷365×11天=1549.37元,原告主张151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361045.3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70%计252731.7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造成詹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52731.7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7.26元,由原告***、***负担806.18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