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225执异7号
案外人(异议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禹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4栋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326830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被异议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禹公司对本院(2025)湘1225执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德禹公司称,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5)湘1225执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工程款的扣留措施;2.终止对异议人在“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中应得工程款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主体资格明确,劳动关系与债务关系分离。1.异议人主体同一性。异议人曾用名为“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经工商登记依法变更为现名称,名称变更不影响法律主体资格。2.***的劳动关系归属明确。***系与异议人下属分支机构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会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禹会同分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甲方为德禹会同分公司,乙方为***;(2)工资按日计算(每日230元),由分公司直接支付,且“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费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可独立开展业务活动。本案中,***的劳动关系仅与德禹会同分公司直接相关,与异议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二、工资已全额支付,***对异议人无任何债权。1.工资支付记录完整。2019年4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德禹会同分公司按月足额发放,具体包括:2019年4月工作16天,工资2300元;2019年12月工作30天,工资4000元;其余月份工资发放均与工作天数、日薪标准完全匹配,且无欠付记录。2.劳动关系已终止,无后续债务。涉案项目结束后,***与德禹会同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未签订任何后续协议,亦无其他经济纠纷。三、执行标的与异议人无关,扣留措施违法。1.工程款权属独立。异议人通过合法中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权,工程款系基于施工合同的独立财产权益,专用于项目施工及企业经营,与***个人劳务报酬无任何关联。2.本案法律关系混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法院应审查以下三项内容:(1)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2)权利是否合法;(3)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法院未履行审查义务:(1)未核实***是否对异议人存在到期债权;(2)未区分分公司用工与总公司财产权属,错误扩大执行范围。四、法律依据充分,应撤销错误裁定。1.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法院未审查异议人对工程款的所有权,直接采取扣留措施,未履行“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审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2.违背执行异议审查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异议人作为工程款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完全所有权,***无权主张任何权益。
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5)湘1225执9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工程款的错误执行,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与***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湘1225诉前调书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于2023年2月25日前支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90000元于2023年12月25日前还清;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190000元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2025年3月24日,本院以***在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有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工程款,作出(2025)湘1225执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处应得的所有工程款。
另查明:1.德禹公司曾用名为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2019年3月25日,该公司中标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施工后,会同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发包人)与德禹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款14422408.79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计划工期120天等。
2.2019年4月15日,德禹公司会同县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临时聘用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工程工作完成时止,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建筑施工有关的工作,甲方按乙方的工作工时核算乙方工资,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等。同日,德禹公司会同县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该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工地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以双方议定的造价,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乙方负责劳务作业的方式承包,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工程完工,劳务人员劳务费按实际发生结算,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对乙方提供的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等。
3.德禹公司会同县分公司已向***等现场作业人员支付了201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发包人为会同县水利建设管理站,承包人为德禹公司,可见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会同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和德禹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权利义务由会同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和德禹公司享有和承担。由此可知,虽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的工程款应由承包人德禹公司享有,但***与德禹公司会同县分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德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劳务费双方已结算并结清,且涉案工程规模又较大,故不能排除***在德禹公司有工程款。当然涉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仅190000元,而涉案工程价款为14422408.79元,本院裁定扣留德禹公司在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处应得的所有工程款确有不妥,应予变更。结合案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留德禹公司在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处应得工程款190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5)湘1225执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项目处应得工程款190000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