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7民初69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告: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黄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负责人:***。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唐某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另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31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负责人***、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负责人***因身体不适,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给其承包秀水水库支渠工程的材料款139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秀水水库工程建设,被告唐某承包该水库支渠修建,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及模板销售,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加工厂购买木方及模板,用于该工程。之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9661元,被告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追讨材料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给其承包秀水水库支渠工程的材料款173527元。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只与唐某、惠鸿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我司已按合同进行了结算。我司一共支付案涉项目款3878341.92元,其中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130648元、材料款1746193.9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我司已与惠鸿公司结算完毕,后期有可能有点差距,也是由于财评差价导致的,要按照财评差价多退少补。
被告唐某、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主张的材料款139661元,是唐某、黄某的妻子***与***结算的,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这139661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对新增加的33866元,唐某没有经手结算,就这一个事实暂且不能确认;2、案涉支渠工程并非唐某个人承包,承包的主体应是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而工程承包的实际合伙人是***、黄某、唐某三人;3、案涉相关款项拖欠是因为发包方德禹公司单方拟定的单价,不具有合法性,明显不能保障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4、德禹公司所称已付项目款380余万元中,有40余万元是唐某垫付的,德禹公司实际只付了340余万元,其中170余万元是农民工工资,170余万元是材料款。
被告***、黄某辩称,一、两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及责任主体。案涉秀水水库工程的总承建主体是被告德禹公司,德禹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惠鸿绥宁分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了《秀水支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惠鸿绥宁分公司承建秀水支渠修建工程,惠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唐某,公司股东只有唐某和***两人。惠鸿绥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案的被告主体及责任主体应该是惠鸿公司及惠鸿绥宁分公司。两被告既非惠鸿公司的股东、高管及投资人,也非惠鸿绥宁分公司的股东、高管及投资人,两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及责任主体。二、两被告与被告唐某或与惠鸿公司、惠鸿绥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惠鸿绥宁分公司与德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由惠鸿公司法人唐某组织负责工程施工。两被告与唐某之间、与惠鸿公司之间、与惠鸿绥宁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约定,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两被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过分红。其中被告黄某夫妇为惠鸿绥宁分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还获得过工资收入,其工资表是被告唐某制作的。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惠鸿绥宁分公司工地管理及劳动付出,没有从案涉工程中获得任何报酬。因此,两被告与唐某、惠鸿公司、惠鸿绥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三、被告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伙人及受益人。被告唐某系被告***妻子的堂弟,惠鸿公司及其分公司能承包到案涉工程,被告***为其提供了众多帮助。也因为两被告系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为利于协调当地关系,被告唐某有拉两被告入伙的意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答应合伙。双方也没有就合伙事项有过具体的商议,比如合伙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管理安排、工作安排等等,均没有协商达成过意向或协议。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证明唐某在代表公司进行管理时碰到一些问题向两被告反映、咨询意见、要求帮助。被告黄某作为为公司做事的打工者,发表一些言论是出于工作上要求和看法。被告***作为唐某亲属,在微信中所讲都是出于对唐某公司的关心或帮助,并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或工程受益人。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及责任主体,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辩称,不清楚案涉工程结算的事情,但听说案涉项目是***、黄某、唐某三人合伙做的。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通过了2018年9月10日的公开招标,中标绥宁县秀水水库(枢纽工程及灌区工程)工程EPC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2018年10月17日,绥宁县秀水水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绥宁县秀水水库(枢纽工程及灌区工程)工程EPC项目,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开工,工期为36个月。2019年3月21日,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8日,某建设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甲方),分别与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秀水支渠分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甲方将秀水水库灌区秀水支渠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秀水支渠须在2022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以单价承包的方式来完成该工程,单价以建设方给甲方的结算单价(财评价)下浮30%为双方结算单价;人工劳务费通过甲方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乙方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由甲方统一办理个人工资账户,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劳务派遣公司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及农民工每月工资表按实发放;为保证工程质量,本工程所用主要材料如砂、碎石、水泥、钢筋等由甲方供应,乙方依据材料计划及甲方材料管理程序办理领料手续到甲方的料库或料场领用材料,运输由乙方负责;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
案涉项目开工后,唐某按照合同约定领用工程主材,并对外进购其他材料,案外人***作为项目材料管理人,参与对外进料、清收材料等相关事宜。2021年下半年,唐某陆续向***购进木方及模板,并于2022年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木方加模板:总共149111元,已付9450元,余139661元。证明人:唐某2022.1.30”。结算单出具后,***又于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向案涉工程项目送木方等材料8次,金额共计33866元。
另查明,唐某以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名义制作了绥宁县秀水水库(枢纽工程及灌区工程)工程EPC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该花名册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945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算单原件、送货单原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法人身份证明打印件、乙方为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秀水支渠分包合同复印件、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交易记录复印件、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乙方为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的秀水支渠分包合同、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黄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唐某向其进购材料时,对唐某系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知情,且唐某在出具结算单时既未提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也未加盖该两公司的印章,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向***买受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与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无关。而唐某陈述其在结算单上签署证明人的原因是,案涉项目系其与***、黄某合伙承包,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但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人切实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唐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2021年下半年,***向案涉工程项目送材料金额达149111元,唐某于2022年1月30日对该笔材料款予以确认。后***又于2022年3月至4月期间向案涉工程项目送材料金额为33866元,该笔材料款虽未有唐某签字确认,但***提供的其与项目材料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逐笔反映送货情况,故认定***向案涉工程项目送材料总金额为182977元。唐某通过制作农民工工资表,支付***材料款9450元,尚余材料款173527元未结清,其作为合同买受人,应当对未结款项承担继续支付义务。买卖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行为,仅对合同中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故***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黄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35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