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1286号
原告:永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居住小区f-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QUP1B6K。
法定代表人:周石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金碧文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32683007。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怡华路南侧402信用代码91431128MA4R6P4T2P。
法定代表人:王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1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以有其他证据需要采集提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州**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永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邓晓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志君
书 记 员 宋纪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