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4栋1304房。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302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德禹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虽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由本人与***签订,但***系具体负责管理机械施工的负责人,其监管、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德禹公司;此外,德禹公司也是本人提供租赁服务最终的受益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德禹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德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不知情,也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由本人与***签订,欠条也是本人向***出具,欠机械租赁费42400元属实,该费用应由本人支付,与德禹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禹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50000元;2.判令德禹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413元(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即50000元×6%÷365天×902天=7413元,2020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计算),合计57413元;3.德禹公司、***承担保全费1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出租机械单位)与***(租机单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的VOLVO21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暂定一个月,每台月租金58000元,每月结算租金。***机械进场调遣费2000元、驾驶员及工作人员食宿和机械油料由***承担。设备使用地点为阿克陶县巴仁乡古勒瓦克村。2017年11月1日,***与***进行结算,由***向***出具欠条,载明:“欠VOLVO挖机库山河工程款74天×1833元/天,计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已付20000元,余115000元。”2018年5月,因施工需要,***租赁***的小松360#挖掘机在库山河防洪七标施工。2018年6月1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小松360#挖机租金30600元,运费1800元,共计32400元(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库山河防洪七标,工程完工付款。”2018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阿克陶县库山河二期:七标VOLVO挖机去年的总工程款135000元,已付105000元,欠30000元,今年的小松360#挖机总工程款32400元。应付款62400元,***。证明人:***,2018年10月30日。”***在证明落款处左下方添加“2018年10月31日已付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6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经查阅账目核实,至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两被告尚欠本人租赁费42400元”。德禹公司曾用名为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案外人白国诚借用德禹公司资质中标承建阿克陶县库山河防洪工程建设项目(二期)七标。***负责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工作。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于2020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610元,交纳申请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机械租赁费由谁支付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的挖掘机租赁给***使用,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查明,***尚欠***机械租赁费42400元未支付,故***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4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7413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6月14日向***出具两份欠条的行为,视为其租赁***机械届满的结算依据,因双方对支付105000元的时间及款项未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8年10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9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475.52元〔42400元×(4.35%÷365天)×292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共计247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76.40元〔42400元×(4.1%÷365天)×247天〕,以上利息共计2651.92元。同时,***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下欠机械租赁费42400元为基数)。对***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6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签订合同时,系与***一人签订,且“欠条”亦系***出具,依照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付款义务应由***一人承担,德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提出受雇于案外人白国诚,应由白国诚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机械租赁费42400元及利息2651.92元,以上合计45051.92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下欠机械租赁费42400元为基数);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实收625元),由***负担479元,***负担146元,申请费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禹公司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认可其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持有***出具的欠条,***认为***系具体负责管理机械施工的负责人,其监管、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德禹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系德禹公司员工或德禹公司授权***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主张德禹公司是租赁物的最终受益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和德禹公司共同承担。虽然德禹公司是涉案租赁物的最终受益者,但其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判决由德禹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所持欠条,判决由***承担租赁费、逾期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审 判 员 姚 春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尼 里 帕 艾 尔 肯
书 记 员 龙 有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