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747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茂文,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
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4栋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32683007。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英,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祥,男,1969年11月1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李兆海,男,1981年12月2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保祥、李兆海、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被告张保祥、李兆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被告张保祥、李兆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吴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系阜南县张寨镇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的施工单位,该公司指派被告张保祥、李兆海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标段桥梁工程木工部分,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张保祥、李兆海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68000元,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尚欠368000元未能支付。
被告张保祥、李兆海辩称,张保祥、李兆海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德禹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德禹公司支付。李兆海与德禹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德禹公司中标后委托李兆海找人进行施工,人员开支前期是公司支付给李兆海,原材料款是公司将款支付给李兆海在由李兆海进行购买。张保祥是德禹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全面代表德禹公司组织施工。张保祥拥有德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张保祥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委托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德禹公司承担,因此,张保祥基于德禹公司委托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德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德禹公司对委托书的印章提出怀疑,但是该枚印章在招投标档案及阜南县综合农业开发局竣工验收档案中均多次合法使用,对外具有公信力,李兆海与德禹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仅在李兆海与德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外李兆海代表德禹公司履行职责,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德禹公司至今尚欠李兆海工程款200余万元未付,德禹公司向原告转款400000元的行为能够证明本案拖欠工资的主体是德禹公司,所以本案欠款应由德禹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张保祥、李兆海与德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劳务款,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劳务款的欠款人是李兆海、张保祥,德禹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原告与德禹公司之间没有就阜南县张寨镇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主张德禹公司欠其为项目提供劳务的款项368000元,但却未提供相关合同及实际施工相关的资料等任何书面记录凭证,要求德禹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在向贵院提交的证据中提供了一份被告德禹公司与李兆海之间就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真实性暂且不论),充分表明了原告对于被告李兆海和德禹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明知为该合同中第四条所约定的:“工程采用工程内容及工程费用的双方承包方式”;而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约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对甲方的名誉受损给予赔偿”,更是在第九条第3款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不得以“—”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协议、欠条、借条、收条等,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及法律责任,所带来的一切经济及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应是明知其即使真实在工程上施工,也应由被告李兆海或出具欠条的李兆海和张保祥向其偿付相关款项。张保祥与徳禹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徳禹公司的员工,徳禹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其在欠条及工程量明细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德禹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进行追认。原告提交的德禹水电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据是虚假资料,德禹水电公司从未向张保祥进行过授权,其上的公章也不是德禹水电公司的真实公章,德禹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该资料中公章进行鉴定。同时,在(2019)皖1225民初9283号潘旺正诉徳禹公司及其他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阜南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对张保祥做出的询问笔录中,张保祥曾自述其在阜阳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授权委托书”的虚假性,张保祥并不是德禹公司的员工,也并非其安排的现场负责人。据此,张保样对外出具的久条,是其个人行为,其公正性及其金额的真实性都存在瑕疵,对徳禹公司不产生效力。徳禹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与李兆海之间合作关系、基于李兆海的委托、基于对李兆海的信任而实施的,这个事实原告也是已知的,并非是对张保祥的行为进行的追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点意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点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的参考意见及依照《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徳禹公司实际从未对张保祥进行过授权,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在张保祥做出相关行为时充分有理由相信其是徳禹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形下,张保祥在欠条及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
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而徳禹公司其后的付款行为也不是对张保祥出具欠条及结算明细的追认,张保祥对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不应当对德宇水电公司即德禹公司发生效力。据此,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款与德禹公司无关,徳禹公司对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具有付款义务的应当是欠条签字确认人:李兆海、张保祥。原告主张的施工量存在诸多疑点,并与潘旺正举证主张的施工时间、施工量及项目相冲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依照原告向贵院补充提交的证据《阜南县张寨镇农发项目1标段》施工明细的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加上(2019)皖1225民初7476号王广林、闻广志诉德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阜南县张寨镇农发项目1标段》施工明细主张的工程量,两者相加,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业主单位结算资料,即安徽展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展基字(2018)第172号《基建审核报告》(详见潘旺正案中业主单位阜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该项证据资料)中相应的工程量,单价与合价也远远超出《基建审核报告》所核定的相应价格。而在另案中潘旺正也表示本案所涉工程,除了机井工程,其余的所有工程都是由其负责施工,并且是自开工进场之日起,都是由其一个人负责组织施工,直至施工至2018年2月,其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80%。同时潘旺正还表示在施工期间他从来都不认识原告,也从来都没有见过这个人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时间、施工量及施工项目与潘旺正的主张的完全矛盾。原告及李兆海、张保祥代理人所说两者施工量不冲突与实际不符,其施工量若加上王广林、闻广志和潘旺正主张的工程量,将大大超过工程总量,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作为欠条依据的实际工程量存在诸多疑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单不能被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徳禹公司已向李兆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再无义务代李兆海向原告进行付款。截止2019年1月23日,徳禹公司收到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782020.95元,但是德禹公司依法已交或应交的税费、社保费等相关费用,加上向李兆海等人及其委托付款的他人支付的款项已达6228623.6元,不仅将全部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还为李兆海垫付了工程款445502元,再无可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款项明细请详见付款明细及相应附件)。谷兴富及张永红属于原告施工班组下成员,德禹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受李兆海委托直接向二人支付了90000元工资款,理应要计算在原告已收款项内进行扣除。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徳禹公司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那么也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德禹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甚至是超额支付,不应当再向原告进行付款,否则将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徳禹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德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资料,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徳禹公司从未进行过认可。欠条及工程量明细是由李兆海及张保祥出具签字确认的,与徳禹公司无关,原告依照欠条向德禹公司要求履行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任何实际施工证据进行佐证,其施工的具体行为、工程量、工程款及其确定标准,德禹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德禹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阜南县张寨镇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ZZ1标”项目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兆海,由李兆海负责实际施工,原告***从被告李兆海处承接了1标段的木工工程,负责“支壳子”等木工工作。
2017年9月25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明细进行结算,形成《阜南县张寨镇开发项目1标段》明细。
2018年8月31日,被告张保祥、李兆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阜南县张寨镇201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桥梁,又湖南德禹公司承建,欠***劳务木工班组76.8万元。”
2018年9月11日,涉案“阜南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经阜南县农业综合开发局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证》。
2019年1月15日,被告德禹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400000元。***木工班成员张永红于2019年3月6日收到被告德禹公司支付的农民工资12000元,谷兴富于2019年3月6日收到被告德禹公司支付的农民工资78000元,***木工组两次共收到德禹公司付款9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德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张保祥、李兆海处承接木工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张保祥、李兆海出具欠条一张,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保祥、李兆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兆海组织施工,虽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其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祥、李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款490000元,予以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以278000元(768000元-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后的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兆海、张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78000元及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兆海、张保祥、湖南德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原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曾照龙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