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91民初1062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重庆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565975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由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自2016年2月份到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张某入职时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张某虽然于2019年2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为张某办理退休手续,张某仍在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张某、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1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虽曾经在被告处工作,但2019年2月14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第二,原告在2020年11月已经不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亦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1月。 2021年8月3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2022年4月,原告张某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22年4月25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2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4月29日向张某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张某自2016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2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张某办理了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等手续,故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终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