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91民初1164号 原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五盟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体育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修水县五盟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盟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五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码ZF21-ZLZD-003);2.判令被告五盟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7959.39元;3.判令被告五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57400.22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以135740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照1%每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五盟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码ZF21-ZLZD-003),约定原告采购被告五盟公司生产的覆膜砂喷塑壶铃,合同总额为191534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和货款合计635901.67元,五盟公司仅提供了557942.28元的货物。五盟公司系***的一人独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盟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实际发货数额为836721.14元。 被告***辩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中大体育公司与五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码ZF21-ZLZD-003)。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大体育公司购买五盟公司生产的覆膜砂喷塑壶铃一宗,含税金额1915342.5元,运输方式为工厂装柜,五盟公司负责装车,中大体育公司承担费用,付款方式为定金51%,第一批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批验收合格后付35%,交货日期为第一批3月15日,第二批3月28日。双方对违约金做了约定:乙方不能交货时应向甲方交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的违约金,依次累加。中大体育公司向五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于2021年2月7日转款287301.37元,4月23日转款136440.2元,4月26日转款212160.1元,累计转款635901.67元。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发货22.8816吨、4月20日发货32.42吨、4月23日发货31.65吨2,4月26日发货34.4吨,总计121.3516吨。 原告当庭确认合格品的价值为557942.8元,37.7吨的不合格品按照废品以每吨5450元的价格处理,五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毛坯而非废品计算价值。 五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出资100%。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登记有三名股东,分别为***,出资金额2260万元,持股比例45.2%;***,出资金额340万元,持股比例6.8%;***,出资金额2400万元,持股比例48%。 2021年4月29日,***与五盟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明天对对帐吧,***:嗯,……该我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我一定会承担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码ZF21-ZLZD-00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4月29日,原告股东***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纪录足以证实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故,该《采购合同》于2021年4月29日已解除。 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货款635901.67元,五盟公司仅供货价值557942.28元,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五盟公司尚另有37.7吨的产品由原告处理,双方对37.7吨产品应当按照毛坯还是废品计算价值,即便按照废品每吨5450元计算,原告从五盟公司获得的收益已远超已付的635901.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大体育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