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645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夏某,女,汉族,199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0号C栋二楼01室。
法定代表人:余飞。
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保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贤,被告中保华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为保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5日,原告***突发脑溢血。事故发生后的第二个月,被告才为***补交了社保,因此夏洪涛第一个月的医疗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共67915.14元,可报销金额为47753.24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的推搪。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了穗花劳人仲案【2017】6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医疗费4775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请不认同,1、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为是原告本人不愿意购买,并签署了不购买社保申请书,并按手印,原告应为此负一定责任。2、我公司已经多次慰问***主动与他取得联系,并不是原告所说没有理睬。3、关于原告提出的24677元是捐款我方不同意,此笔款项是原告方向我方借支的,第一次借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14677元.我方共支付24677元,我方同意穗花劳人仲案【2017】6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入职被告中保华卫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5日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但一直至目前还处于昏迷状态。由于被告中保华卫公司没有及时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致使原告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共67915.14元末能得到报销。经广州市花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核算,该部分医疗费可报销47753.24元。原告认为由于是被告的原因而导致47753.24元得不到报销,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被告认为是原告入职时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向被告借支了24677元,应予以扣减。2017年3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7〕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4日医疗费23076.2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户籍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不购买社保申请书、借款审批单、中保华卫募捐名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医疗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然在入职时在“不购买社保申请书”上签名确认,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4677元是否系被告员工的捐款问题,被告庭后提交了“中保华卫募捐名单”的证据,证实原告病发后,被告有组织员工为原告募捐的事实,共募捐得款14677.5元,该笔捐款不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借支,应从原告向被告借支款中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支9999.5元。为此,被告应承担没有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7753.74元(47753.24元-99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没有购买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775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保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永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