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朵航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云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3707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170427XD)。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昆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娟,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8675756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园中路**科技创业园**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陆世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卢伊、倪光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云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信置顶位通过博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江云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新象山网”于2016年9月16日转载了本地微信公众号“石浦发布”(微信号:×××fb)于2016年9月15日推送的一条节日帖,虽然被告存在对其他稿件的审核问题,但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2.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帖子,但通过搜索发现“石浦发布”仍保留该帖。3.被告转载涉案帖子的行为纯属公益宣传,不涉及任何商业用途,并未获得利益,也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4.目前原告未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数码文件等,仅提供了摄影师图片代理合同及全景官网的图片展示,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被告发帖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晚于被告发帖时间,原告著作权存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变更为现名。夏洪冰系编号为220-0418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出具《作者声明》一份,声明其为附件作品列表中供应商编号220-系列共14427幅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现发布于原告网站(×××.com),夏洪冰独家授权原告针对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所列作品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直接向侵权使用者提起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签署相关文件并收取任何赔偿款及其他款项。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夏洪冰签订《摄影师图片代理合同》,夏洪冰将其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给原告。经当庭比对,上述《作者声明》附件编号为220-0418号图片与原告官网发布的编号为QJ6756048867号图片一致,原告当庭出示了数码底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06年10月5日。原告官网首页底部载明“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摘编。版权所有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作品发布页面下方载明“摄影师夏洪冰”。

2019年4月24日,原告使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上信息的过程进行取证保全并生成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经验证显示:2016年9月16日,被告运营的微信号“新象山网”发布《【城事】你知道象山的中秋节为什么要在十六过吗?》一文,该文为文字与多张图片相结合,其中所附的一张图片与涉案作品主要构图要素均一致,且无署名。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云计算服务、大数据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文化产业园区项目策划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作者声明》及附图、《摄影师图片代理合同》、涉案作品网络发布截图、涉案作品数码底片、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及其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在构图的选择与运用等方面均体现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原告已提供涉案作品的数码底片、《作者声明》、《摄影师图片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夏洪冰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夏洪冰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针对著作权权属提出的《作者声明》无落款时间及被告发布帖子时间早于原告取证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数码底片显示拍摄时间早于被告发帖时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图片来源早于夏洪冰拍摄该作品的时间,不足以推翻夏洪冰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作者声明》虽无落款,但与《摄影术图片代理合同》互相印证,可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29日起针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号“新象山网”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所发文章系从微信公众号“石浦发布”转载,但涉案侵权文章页面并未标注文章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使该文章系被告转载,该抗辩事由亦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文章使用涉案作品用于描述节日,并未对该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也未对作者名誉或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及在原告官网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将涉案作品用于微信公众号文章及使用的作品尺寸、原告属于集中维权且未提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凭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云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浙江云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蔡雯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