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凌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王家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046092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浙江凌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凌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约定向总承包人即被告住所地的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遂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予适用,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