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因与榆林市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秦唐12栋12号楼。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阳光世纪家园B-2-1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浙江省嵊州市人,系该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因与榆林市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榆林市子洲县境内,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2.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本案为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被告人住所地进行管辖,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浙江省东阳市、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榆林市强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在子洲县,因此,子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若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子洲县辖区,从合同履行地角度子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在子洲县,故子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