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2民初3879号
原告: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北站货场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8592023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天驰公司撤回对八***分公司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天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分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1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91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天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算、撤回对八***分公司、***的诉讼;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八***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宁市兖州区锦绣家园一期B组团9#、10#、11#铝合金门窗工程断热铝合金门窗的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同时,原告与八***分公司约定,原告同时承建防水、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兖州市天驰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091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规定,八***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八达公司作为八***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起诉的工程尾款属于工程部分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远远大于拖欠的40多万余元,因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现在作为发包方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扣押八达公司的全部质保金,为此八达公司已经起诉解决,现在二审审理之中。***系八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其产生的后果均由八达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天驰公司(原兖州市天驰工贸有限公司)与八***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驰公司承建济宁市兖州区锦绣家园一期B组团9#、10#、11#铝合金门窗工程断热铝合金门窗的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4)项约定:工程款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2年后14天内付清剩余款项(扣除保修费用),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锦绣家园一期B组团8#、9#、10#、11#、12#住宅楼。锦绣家园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另外,天驰公司与八***分公司还口头约定,天驰公司对八***分公司承建的部分防水、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对防水、土方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另外,八达公司因与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八达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兖州市锦绣家园B组团8#、9#、10#、11#、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自认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审理中,天驰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2月1日八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天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天驰公司承建的是8、9、10、11、12号住宅楼商业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经复核确认,工程量为26700㎡,单价为550元/㎡,结算总价款为14685000元;2、2016年2月3日,******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天驰公司实际施工的土方、防水、门窗总工程款为19231405元,已向原告付款16382352元,尚欠天驰公司工程款2849053元;3、2018年2月1日,八达公司项目经理***于***公司出具的往来结算明细单一份,结算明细载明了门窗、防水、土方的工程款额及支付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6日,欠天驰公司工程价款为409178元。八达公司对于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欠工程款409178元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2月份,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4)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而且不计利息。八达公司认可的门窗工程的总造价为14685000元×5%计款734250元;防水工程总造价为4328000元,根据行业规定,质保期限为5年,即4328000×5%计款216400元;土方工程总造价为218405元,质保期限为2年,即218405×5%计款10920.25元。以上三项合计质保金961570.25元,应予扣除。天驰公司为此抗辩结合八达公司在(2017)鲁08民初351号案的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21.2(4)条款的约定,工程款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2年后14天内付清剩余款项(扣除保修费用),不计利息。八达公司要求扣除门窗5%的质保金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八达公司应自2016年2月3日(双方结算的时间)起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兖州市天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天驰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天驰门窗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天驰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及说明、***出具的结算明细、(2017)鲁08民初351号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保险费及保全费单据,八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材料均已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兖州市天驰工贸公司与八***分公司经协商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天驰公司及八达公司来承担。关于工程款,天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施工了防水及土方工程,涉案工程,且防水、土方工程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八达公司自认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此时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21.2(4)条款的约定,八达公司至迟应于此间的2年后的14天即2016年1月14日前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天驰公司主张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091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至2016年2月6日欠付天驰公司工程款409178元,应以409178元为基数,以此时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天驰公司因申请对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属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八达公司承担,亦应予支持。八达公司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2月份,付款期限尚未成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其在另案自认的竣工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9178元、财产保全费损失302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750元,合计4129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9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