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3727号
原告: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北站货场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8592023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北湖区。
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剩余货款23927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天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货款18500元,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息年息6%,从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从天驰公司处购买门窗型材,欠付材料款33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逾期未还。后天驰公司在***处加工门窗,抵扣部分借款。
***辩称,欠条是答辩人本人书写,欠款是由于天驰公司未给付农民工款项,答辩人垫付,遭受了巨大损失,天驰公司欠其二十余万元,2019年年初将工程款以型材抵账,多出来的33000元答辩人写了欠条,不是卖型材,答辩人承认这个钱。
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3月25日,******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及对账明细1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25日,******公司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3月25日借款人***用途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圆整¥33000.00一星期内归还壹万,剩余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结清借款人***”,借据加盖天驰公司印章。其后,天驰公司在***处加工门窗,抵扣部分欠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天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8500元未付,***对数额18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称案涉欠款不是因买卖产生,而是由于天驰公司欠付劳务费,***垫付,后天驰公司与***用材料抵扣该欠款,多出的33000元部分***出具借据。天驰公司对以上抗辩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驰公司与***发生货物交易的原因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欠付天驰公司18500元的事实。******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久拖不付,损害了天驰公司的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对于天驰公司要求***给付18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驰公司要求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天驰公司未就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举证证明。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相应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1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负担154元,山东天驰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