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中心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晓、***(实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H×××××路某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山东城艺园林公司。原告将其所有的*******路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54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任曙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车辆在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寨路交叉口处,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与翟某驾驶的鲁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H×××××路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90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缴纳了不计免赔的保险费用,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主张扣除免赔率的辩称事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依据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宁天恒评字(2015)第10号车辆评估报告,鲁H×××××路某车辆损失价格为529059元,未超过车损险限额,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29059元。被告主张应当扣除车辆残值46000元。本院认为,车辆残值系车辆在遭受损失后的剩余价值,车辆损失价值系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价值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中不包含车辆在遭受损失后的剩余价值,不应在车辆损失价值中扣减残值,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山东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29059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32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121元,原告山东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明显过高,车损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车购买发票,该车购买时不含税价为50万元,但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为529059元,车损价格已超出新车购置价,该车已无修复价值,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济南市中运世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全损证明,证明该车维修金额超出新车购买价格,无维修价值。该评估报告是对该车修复价值的评估,但该车已无修复价值,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原则,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及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48704元(该车购置于2012年3月23日,保险合同已约定折旧率),第二十一条约定了车辆残值处理方式,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车辆事故前市场价值及该车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车损认定过高且背离事实,上诉人无奈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车损4027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曲解了车辆价值的定义,按照我国通行的做法所有已购买的商品均是含税的,其税价应列为商品的价值,我方在购买此车辆时为58万元,根据2014年7月2日我方在上诉人投保的情况显示,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547200元,因此评估机构认定的车损价值未超过被保险价值,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不计免赔的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所有的鲁H×××××发生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委托济宁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具有公信力,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29059元,未超过车损险限额,故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理赔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