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

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25164号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云海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86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七墩山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349755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22834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2015年年3月12日和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水,用水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路××号××花园。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单位用水、非居民用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装了涉案用水户表,并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胶南市自来水公司于每月的1-10日缴纳当期水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水务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5月19日的水费22834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3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作为欧美世纪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青岛金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受答辩人委托代收水费。但自2022年9月1日起,青岛慧海物业服务公司接管青岛金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在欧美世纪花园所有的物业服务工作。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的水费期间为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5月19日,此时间段内,物业服务已转移到青岛慧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既不是水务公司水资源的实际使用者,也不再是代收水费的委托人,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向被告供水,安装计水表两具,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其他单位用水;供水价格依据黄岛区政府《关于调整我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执行。为证明用水价格,原告提交青西新发改【2017】170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市具名用水阶梯价格的通知》、青黄发改发〔2015〕197号《关于建立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调整城市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证明该用水合同中501401号水表、501403号水表的水费单价为3.5元。原告提交明细表证明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501401号水表用水量9786立方米,欠付水费34251元(9786立方米×3.5元/立方米),501403号水表水量22419立方米,欠付水费78466.5元(22419立方米×3.5元/立方米)。 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供水,安装计水表两具,用水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供水价格依据青黄发改发【2015】180号《关于调整我区非居民及特种用水价格的通知》、青黄发改发【2015】197号《关于建立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调整城市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青市政公用【2012】163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城市定额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为证明用水价格,原告提交青西新发改【2017】170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市具名用水阶梯价格的通知》、青黄发改发〔2015〕197号《关于建立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调整城市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证明503726的水费单价为3.5元。原告称因503726号电表存在二次供水,被告是该水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所以原告按照每立方米0.4元的标准需要向被告支付运行维护费,经原告核减后,该水表的水价为3.1元/立方米。故该水表在本案中主张期间的水费按照3.1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明细表证明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503726号水表用水量37299立方米,故欠付水费共计115626.9元(37299立方米×3.1元/立方米)。 3、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用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501401号水表(2022年8月-2023年5月)、501403户水表(2022年8月-2023年5月)、503726号水表(2022年8月-2023年5月)水费共计228344.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再是水务公司水资源的实际使用者,也不再是代收水费的委托人,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共计22834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https://www.sd12368.gov.cn/),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726528。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