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026号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云海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867M。
法定代表人: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隆祺嘉园3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01693C。
法定代表人: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晶,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3,047.78元;2、判令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总公司申请用水,用水地址为长江中路以南,行政广场西侧。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性质为工业、消防,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总公司根据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安装了涉案用水户表,并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被告于每月的1-10日缴纳当期水费。2016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排水总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供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希望同原告协商处理,同意支付尚欠水费,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希望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总公司进行用水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之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总公司更名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2016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作为被吸收方与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吸收方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存续并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继续按照上述《供用水合同》履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水方)向被告(用水方)提供自来水,供水方于每月的16-23日查抄水表计取水费,用水方水价经供水方核定用水性质后,按照现行文件规定的相应性质收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用水方盗用城市供水、欠费、改变用水性质或采用其他方式给供水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供水方的直接损失及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供水方因此产生的材料费、机械费、误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
2、原告提供欠费明细表主张被告欠原告水费23841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预收款余额793.22元,尚欠原告水费23047.78元(23841元-793.22元)。被告认可该金额。
3、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主张因实现涉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供用水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系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且律师费并非必要产生,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水且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水费23047.78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23047.78元。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水费23047.78元;
二、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程程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