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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2民初11655号 原告: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瑶台村。 经营者:莫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清理费、人工费、螺丝赔偿款共计64781.17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20日,要求租赁费钢管5475米按0.006元/日/米、扣件5566只按0.004元/日/只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以结欠的各种款项64781.1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管5475米按13元/米计算,赔偿扣件5566只、按4元/只计算,合计租赁物赔偿款93439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7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的保险费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至三项诉请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清理费、人工费、螺丝赔偿款共计27639.73元(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二、判令被告以结欠的各种款项121078.73元(27639.73+93439)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8日,被告因承建“南太湖冷却塔项目”工地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只每天0.004元,套筒的租金为每只每天0.004元;若租赁期限届满未还清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物租金一直计算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之日或租赁物赔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如租赁物遗失、损坏,按钢管13元每米,扣件4元每只,套管4元每只,顶托11元每只的价格赔偿;扣件清理上油0.2元/套;提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的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出租钢管、扣件和套筒,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尚有钢管5475米、扣件5566只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案涉的租赁关系,原告所指出的承租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某某,其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被告没有参与,相关租赁细节被告不清楚也不知情。第二,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实际租赁人梁某某进行了解并通知其出庭,梁某某在微信中陈述不欠原告诉状主张的租赁费和其他事项,只承认欠租金50000元,钢管等租赁物已全部归还给原告。第三,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梁某某及两个关联的单位为被告,并要求追加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已于庭前提交给法院,希望原告与法院准许。第四,原告对于租金及赔偿款的计算有错误。即使存在租赁行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支付租金应从实际租赁之日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赔偿款的利息应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8日,被告因南太湖冷却塔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钢管按0.006元/米/天计付租金,赔偿价为13元/米,扣件、套管按0.004元/只/天计付租金,赔偿价为4元/只;顶托按0.02元/只/天计付租金,赔偿价为11元/只,保证金5000元,租赁结束后可冲抵租金或赔偿金;租赁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需在每月10号前核对完成上月账单并于当日付清;承租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应按照拖欠款项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费计算方式以发货单收货单之间的日历天数为准(包括当天)。租赁物损坏的按照约定赔偿价赔付;合同生效后,由***代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等;如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2023年5月1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后被告于2023年5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均按约交付。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且至今尚有钢管5475米、扣件5566只未予归还。截至2023年9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2136.93元、人工费4316元、扣件清理费3436.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27638.73元;应支付建筑设备赔偿款93439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材料收货单、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发料结算凭证、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收料结算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及履行事实。被告主张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梁某某,其与原告无真实租赁关系,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承诺书予以佐证,但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被告也依约通过自有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贾某某代表被告履行了租赁物收发、对账等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核心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以梁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否认其合同主体地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追加梁某某及关联单位为被告,因案涉合同约束的是原、被告双方,梁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欠付的费用款项及租赁物赔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材料收货单及发料结算凭证,经本院核查,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人工费、扣件清理费等费用合计3263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实际欠付费用27638.73元。关于租赁物赔偿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钢管赔偿价13元/米,扣件赔偿价4元/只,结合为归还租赁物数量,赔偿款计为93439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扣件清理费、人工费等费用27638.73元及租赁物赔偿款934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并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款项1‰/日计算,虽然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但调整后的利率仍旧过高,本院结合现有市场经济情势,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付款项与赔偿款之和为准,即121077.73元(27638.73元+93439元)。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中除对被告欠付的费用款项因核算有误稍有差额外,其余诉请主张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租金等费用27638.73元、租赁物赔偿款93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77.73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律师费7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兴某某钢管出租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7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