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162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春军,董事长。
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春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亚,该两公司会计。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9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将此案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上升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林、被告劳务公司、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亚、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77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违约金110000元为限);2、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后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但两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177000元。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资产混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德盛公司辩称:劳务公司与德盛公司系关联公司,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们认为有以下费用应由**负担:1、我公司为**代为支付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21007.02元;2、**尚欠公司应负担的税款29739.15元;3、我公司为**垫付了工人工资88840元;4、我公司为**雇佣的施工人员投了意外保险,经我公司核算**应该负担保险费40320元。另外,**尚欠施工人员陈某春10000元工资,虽然目前我公司尚未代为支付,但此款应由**负担;而工程价款中应有质保金3300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按帐算已不欠**工程款了。另外,在审理中,华润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我公司亦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要求**处理,但**一直未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德盛公司辩称**尚欠税款29739.15元的事实认定。德盛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的《**应交税金明细表》,以及德盛公司交纳税费的凭证。明细表载明:增值税104556.90元,已预征23234.87元、进项税额抵扣70421.61元,尚欠10900.42元;城维税4096.24元,已预征2788.2元,尚欠1308.04元;印花税379.89元,已预征379.89元;个人所得税4646.97元,尚欠4646.97元;水利建设基金1266.30元,尚欠1266.30元;企业所得税13940.92元,已预征2323.49元,尚欠11617.43元,合计尚欠29739.15元。**认可德盛公司交纳相关税金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认可德盛公司与华润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增值税104556.90元由其负担,其他税金其不予负担。**亦提交了自制的税务表格及预征税的凭证,以证实其负担了税金101499.23元。本院认为,德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而德盛公司自认**已预征或通过进项税款抵扣负担了增值税93656.48元,尚欠10900.42元。而**提供的的完税凭证中亦有城维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负担了101499.23元增值税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已负担增值税93656.48元、尚欠10900.42元增值税”的事实予以认定。
增值税附加税泛指以税务机关征收的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税费,具体指城建税、教育附加、地、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中和经济交往中订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个税种。上述税费与增值税的发生有直接关联,亦为德盛公司开具给华润公司增值税发票必然发生的,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价内所有税金票额”的税金。本案中,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施工作业期间交纳了部分上述税种的税金,但德盛公司亦陈述增值税附加税以及印花税均是混同一起完税的,其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交纳的税金与开具给华润公司的增值税关联税种及关联金额具体是多少,其证据不足与其他非本工程的税金分离清楚,故对德盛公司要求**负担城维税、印花税,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而对**预征的除增值税之外的其他税金部分,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对于德盛公司辩称的要求**负担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水利建设基金,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致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主体应交纳的税种,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与总合同价款直接相关的税金,德盛公司要求**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预征税金时包含上述税种,本院亦不予处理。
2、关于被告辩称为**垫付工人工资88840元的事实认定。德盛公司提交的自制清单,载明其代**支付了顾某、韦某、翟某、朱某4人工资共88840元,并提交了证明一份以及转账凭证四份作为证据,**称上述人员并非原告雇佣,而是德盛公司为满足华润公司的安全管理等要求,将上述人员编入原告施工人员名单的,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转账凭证与其代付工资金额不一致,且上述人员与**关于用工期限、工资标准的约定,不足以证明**雇佣上述人员的事实,即便**雇佣上述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4人可自行向**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德盛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德盛公司辩称为**垫付保险费40320元的事实认定。德盛公司提交了自制的保险人员名单,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投保信息凭证以及顾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认可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由其负担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过高,而且有很多并非其雇佣人员的保险,也有很多非其施工期间保险,**自认负担保险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确有**认可的雇佣人员的保险信息以及费用的发生,但亦有其他非**雇佣人员以及非**施工期间的保险信息及保险费用,而被告也未明确要求**负担40320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以及双方对投保人员、保险期限、人员变更等的证据。故被告要求**负担40320元保险费,本院在本案不予采纳。但**自认负担保险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如被告对**应负担保险费用仍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德盛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一份《#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由德盛公司承包#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66000元(含9%增值税)。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转为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由承包商提出申请,业主30日内退给承包商;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负责投保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或雇主责任险、施工设备险以及本工程实施所需要的其他保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30日,德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将华润公司#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交由**承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内固定总价1100000元(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价内所有税金票额);承包人**应完成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费用,本工程质保期的一切工程质量维修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及安全措施均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包括作业人员的吃、住、行、现场施工机械、施工材料以及个人保险等;乙方现场所有的登高施工人员必须以甲方公司名义购买人身安全保险,费用由**承担;当合同价款的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任何价款。剩余款项作为保留金,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手续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缺陷责任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在质量缺陷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无条件负责返修;违反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除条款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外,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劳务公司的章印。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3日,华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审定价为1266300元。后德盛公司向华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6300.25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金104556.90元由德盛公司交纳。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德盛公司累计向**支付923000元。
庭审中,**对德盛公司代其支付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21007.2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对德盛公司为**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保险,**自认负担10000元。德盛公司自认**已支付的增值税税金数额为93656.48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德盛公司承揽了华润公司的维修工程,后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完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加盖了劳务公司章印,但从与华润公司的合同以及在与**之间协议的履行看,均是以德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的,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完成了承揽事项,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德盛公司应按约于2020年2月2日前支付工程价款,拒不按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质保金3300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尚欠施工人员陈某春工资约1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春应向**主张,且德盛公司并未垫付,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德盛公司自认**已交纳增值税金93656.48元,本院认定**尚应负担增值税金额为10900.42元,该部分税金以及德盛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1007.2元、**自认保险费10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本院酌情支持由德盛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关于德盛公司提出的在审理中华润公司要求维修,**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双方可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现德盛公司亦未发生维修行为或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或财产保全所必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5092.38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285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由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刚
人民陪审员  郝书保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仇倩倩
书 记 员  费思嘉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