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陆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陆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陆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原审被告江苏陆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90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实体问题。1.被上诉人尚欠税款29739.15元的事实未全部认定。被上诉人只承认缴纳9%增值税,不认可附加税费毫无道理。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价内所有税金票额”的税金。上诉人与华润公司的合同中指出,“合同价格是指合同协议中写明的合同总金额,本合同价格涵盖了承包商为实施本工程和本合同下的其他工作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利润和法定税率”。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增值税和其他税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相关凭证虽未单独分离,但上诉人出具给华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完全可以计算出附加税费的数额,原审未采纳不合法。2.被上诉人尚欠保险费40320元的事实未全部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确有其雇佣人员的信息以及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述保单中的全部投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1年内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必须5人以上才可单独承保,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根据工程进度决定用工人数,期间增加用工人员或调换人员少于5人时上诉人必须配备其他人员以满足承保条件,这种情况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费用承担也符合《内部协议》的约定。因此,保单上出现非被上诉人雇佣人员名单是正常的,该保险费与案涉工程应发生费用直接关联,同时被上诉人同意保险险种的投保方式,故其应承担尚欠全部保险费40320元。3.被上诉人尚欠工人工资88840元的事实未认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人员”事实,但称上述人员为上诉人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要求发生的工资,其不应支付,这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上述人员已为被上诉人工作、付出劳动成果等情况,虽未签订雇佣合同明确相关事项,但工资标准不应低于其他工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不合法的。4.案涉工程质保金33000元未扣减。工程质保期限2年,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华润公司要求维修,上诉人已转告被上诉人,其未予理睬,故质保金未符合支付条件。二、程序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因质量事宜要求维修的事实,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未释明,径行判决,程序违法。
张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道理,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详细地作了论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了,就要结算全部款项。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是126.6万元,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是110万元,相关的工程风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劳务公司未到庭陈述。
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盛公司、劳务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77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违约金110000元为限);2.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德盛公司、劳务公司负担。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德盛公司辩称张春尚欠税款29739.15元的事实认定。德盛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的《张春应交税金明细表》,以及德盛公司交纳税费的凭证。明细表载明:增值税104556.90元,已预征23234.87元、进项税额抵扣70421.61元,尚欠10900.42元;城维税4096.24元,已预征2788.2元,尚欠1308.04元;印花税379.89元,已预征379.89元;个人所得税4646.97元,尚欠4646.97元;水利建设基金1266.30元,尚欠1266.30元;企业所得税13940.92元,已预征2323.49元,尚欠11617.43元,合计尚欠29739.15元。张春认可德盛公司交纳相关税金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认可德盛公司与华润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增值税104556.90元由其负担,其他税金其不予负担。张春亦提交了自制的税务表格及预征税的凭证,以证实其负担了税金101499.23元。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张春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而德盛公司自认张春已预征或通过进项税款抵扣负担了增值税93656.48元,尚欠10900.42元。而张春提供的完税凭证中亦有城维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负担了101499.23元增值税的事实,故对“张春已负担增值税93656.48元、尚欠10900.42元增值税”的事实予以认定。增值税附加税泛指以税务机关征收的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税费,具体指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而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中和经济交往中订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个税种。上述税费与增值税的发生有直接关联,亦为德盛公司开具给华润公司增值税发票必然发生的,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价内所有税金票额”的税金。本案中,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张春施工作业期间交纳了部分上述税种的税金,但德盛公司亦陈述增值税附加税以及印花税均是混同一起完税的,其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交纳的税金与开具给华润公司的增值税关联税种及关联金额具体是多少,其证据不足与其他非本工程的税金分离清楚,故对德盛公司要求张春负担城维税、印花税,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而对张春预征的除增值税之外的其他税金部分,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对于德盛公司辩称的要求张春负担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水利建设基金,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致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主体应交纳的税种,不能认定与总合同价款直接相关的税金,德盛公司要求张春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张春在预征税金时包含上述税种,本院亦不予处理。
2关于德盛公司辩称为张春垫付工人工资88840元的事实认定。德盛公司提交的自制清单,载明其代张春支付了顾某、韦某、翟某、朱某4人工资共88840元,并提交了证明一份以及转账凭证四份作为证据。张春称上述人员并非自己雇佣,而是德盛公司为满足华润公司的安全管理等要求,将上述人员编入施工人员名单,张春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转账凭证与其代付工资金额不一致,且上述人员与张春关于用工期限、工资标准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张春雇佣上述人员的事实。即便张春雇佣上述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4人可自行向张春主张,故本案中对德盛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德盛公司辩称为张春垫付保险费40320元的事实认定。德盛公司提交了自制的保险人员名单,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投保信息凭证以及顾某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张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由其负担的事实,但认为德盛公司主张的保险费过高,而且有很多并非其雇佣人员的保险,也有很多非其施工期间的保险,张春自认负担保险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确有张春认可的雇佣人员的保险信息以及费用的发生,但亦有其他非张春雇佣人员以及非张春施工期间的保险信息及保险费用,而德盛公司未明确要求张春负担40320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以及双方对投保人员、保险期限、人员变更等的证据。故德盛公司要求张春负担40320元保险费,不予采纳。张春自认负担保险费10000元,予以采纳。如德盛公司对张春应负担保险费用仍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德盛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一份《#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由德盛公司承包#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66000元(含9%增值税)。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转为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由承包商提出申请,业主30日内退给承包商;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负责投保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或雇主责任险、施工设备险以及本工程实施所需要的其他保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30日,德盛公司(甲方)与张春(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将华润公司#5煤棚屋面维修工程交由张春承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内固定总价1100000元(含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价内所有税金票额);承包人张春应完成以下各项工作并承担费用,本工程质保期的一切工程质量维修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及安全措施均由承包人张春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包括作业人员的吃、住、行、现场施工机械、施工材料以及个人保险等;乙方现场所有的登高施工人员必须以甲方公司名义购买人身安全保险,费用由张春承担;当合同价款的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任何价款。剩余款项作为保留金,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手续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缺陷责任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在质量缺陷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无条件负责返修;违反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除条款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外,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劳务公司的章印。后张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3日,华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审定价为1266300元。后德盛公司向华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6300.25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金104556.90元由德盛公司交纳。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德盛公司累计向张春支付923000元。
一审庭审中,张春对德盛公司代其支付盐城霄宇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21007.2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对德盛公司为张春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保险,张春自认负担10000元。德盛公司自认张春已支付的增值税税金数额为9365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德盛公司承揽了华润公司的维修工程,后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张春完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加盖了劳务公司章印,但从与华润公司的合同以及与张春之间协议的履行看,均是以德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的,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春完成了承揽事项,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德盛公司应按约于2020年2月2日前支付工程价款,拒不按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盛公司辩称质保金3300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德盛公司辩称张春尚欠施工人员陈某工资约1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应向张春主张,且德盛公司并未垫付,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德盛公司自认张春已交纳增值税金93656.48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春尚应负担增值税金额为10900.42元,该部分税金以及德盛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1007.2元、张春自认保险费10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德盛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关于德盛公司提出的在审理中华润公司要求维修,张春不予理睬,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双方可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现德盛公司亦未发生维修行为或费用,故本案不予理涉。张春要求德盛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或财产保全所必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春工程价款135092.38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285元,由张春负担1251元,由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4元。
二审审理期间,德盛公司提交了网络上下载的国家税务总局和江苏省电子税务局关于税种认定内容的信息,拟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9739.15元的税款,证据充分、合法。张春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网上公开的信息。德盛公司自己应该交的税费,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德盛公司辩称张春应负担各项税费29739.15元、工人工资88840元、保险费40320元,一审判决已对德盛公司的辩称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做出详细分析,说理充分,德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辩称并无不当。德盛公司上诉时仍未能补充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盛公司提出质保金33000元未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经查,德盛公司与张春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合同价款的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任何价款。剩余款项作为保留金,待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手续后的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德盛公司依约应在结算后30日内与张春结清工程总价款的100%。2020年1月3日,华润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德盛公司上诉称33000元质保金未符合支付条件,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至于是否应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问题。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德盛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需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案涉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双方可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目前德盛公司并没有实际发生维修行为或产生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在本院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