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1716号
上诉人盐城市金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周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周峰成支付上诉人货款362055元,并承担从2015年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峰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周峰成称其与上诉人共计发生69万元的混凝土买卖,并且每次发货单(一车一单)均由其本人签收,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周峰成挂靠他人单位在五星韩资工业园承接了7339684.26元工程。根据周峰成的陈述,共计发生69万元买卖,按上诉人送货泵车车次算,要送219车次。作为承建700多万元工程的老板,能在施工现场专门等候签收每次送货单,这不合行业习惯。根据双方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每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将按乙方送货单(一车一单)方式,由甲方专职人员签单为依据结算。”由此可见,周峰成委托他人专职收货是事前作了充分准备的。同时周峰成对其提出的只发生了69万元的混凝土买卖且每次均是自己本人签收送货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周峰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周峰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没有向其他任何工程或工地供应过混凝土,周峰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其他工程或工地供应过混凝土。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董某1、任某,4、董某2、贾某,均系当时帮上诉人送货到周峰成施工现场的泵车驾驶员,均已于2016年6月左右离开上诉人。他们证实:在五星韩资园工地购上诉人混凝土的老板叫周峰成,帮周峰成收货的人叫陈某,有时陈某不在现场,周峰成也会临时安排其他人收货签单,但绝大多数的货是陈某签收的。该四位证人连续送混凝土给周峰成两个多月,正常每天共送十车次以上,最多一次送十八车次。由于长时间接触并连续做收货签字工作,四位证人认识陈某和周峰成是正常的,完全符合常理。因此,四位证人证词真实可信,应当被一审法院采纳。由于今年疫情等其他原因,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四位证人不能到庭作证,但四位证人在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所作的证言完全可以作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回避了四人的证人证言,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民事判决。3.周峰成2020年11月28日上午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了上诉人提交的360份发货单中有240份左右不是用于其工程,认可120份发货单是用于其工程。而这120份发货单绝大多数是陈某签收的,由此可见,陈某是周峰成委托的专职签单收货人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不再向德盛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以及关于其在上诉状中主张周峰成支付的货款362055元,系根据陈某和赵某签收的348份发货单计算得出货款1052055元后,再减去周峰成已支付的69万元计算得出。
周峰成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峰成支付了其本人签收的发货单计69万元货款,对陈某、赵某二人签收的混凝土不予认可。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赵某、陈某签收的348份发货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赵某系受周峰成委托或委派收货,且发货单中载明的混凝土用量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与周峰成承建的工程不一致,不能证明该348份发货单的混凝土是周峰成承建的工程所用,故一审认定周峰成不承担给付尚欠混凝土价款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盛公司辩称,鉴于上诉人不要求德盛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金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盛公司、周峰成共同偿还金某分公司货款456580元,并承担违约金343974元,合计800554元;2.德盛公司、周峰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周峰成(合同首部需方栏为德盛公司,甲方)与金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五星韩资工业园工程之需,向金某分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10至C40不等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不带泵每立方米285元至360元不等,泵送价每立方米10元,交货地点为五星韩资工业园;每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将乙方送货单(一车一单)方式,由甲方专职人员签单为依据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砼,供砼至1500立方米,双方对账,甲方需支付70%的货款给乙方;在2014年11月5日前工程全部结束,甲方需在2014年11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甲方如逾期付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签字生效,开始履行本合同,货款结清后自行失效。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当日,周峰成与金某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所涉及的混凝土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合同签订后,金某分公司依约供货。后周峰成与金某分公司结算,将其签收的供货单收回,截止2015年9月并陆续向金某分公司付款69万元,对非其亲自签收的发货单不予认可。 2018年7月9日,金某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供了360份发货单,其中由陈某、赵某签收的348份、价款为1085080元,其余为无人签收或模糊不清。该360份发货单中三分之二左右施工部位为地坪、散水、楼面、超时延长计塔吊,也有少部分工程名称为盐城高速公路指挥部。周峰成则认为,其签收的发货单已被其本人收回,因时间跨度较大,已无法查找,其本人签收的发货单并不在金某分公司提供的360份发货单之内。 一审另查明,1.金某分公司未能提供发货单上的收货人赵某的基本线索,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找。另一收货人陈某现已身患器质性痴呆(中度)伴精神障碍疾病,已无法沟通交流。2.一审法院调取了以周峰成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一份承建单位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星韩资工业园附属工程,审定工程价款6591611.73元;一份承建单位为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星韩资工业园值班室及围墙、栏杆工程,最终审定工程款748072.53元,其他建设资料因人员流动等因素,无法调取。3.亭湖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周峰成挂靠的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星韩资工业园的项目为附属道路、下水道、驳岸、厂房地坪碎砖垫层压实、碎砖便道压实和土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德盛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买卖合同首部需方栏载明德盛公司,但合同尾部系周峰成签名,并未加盖德盛公司公章,且周峰成也认可与德盛公司无关,金某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德盛公司授权或委托周峰成代表德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德盛公司事后也未追认,事实上德盛公司不是五星韩资工业园相关工程的承包人,故德盛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应认定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为周峰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陈某、赵某签收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款是否应由周峰成承担给付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峰成支付了其本人签收的发货单计69万元的价款,对陈某、赵某二人签收的混凝土不予认可,金某分公司虽然提供了赵某、陈某签收的348份发货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赵某受周峰成委派或委托收货,现赵某无法查找,陈某痴呆伴有精神障碍无认知能力,五星街道五星村提供的工程审定单也无法判断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数量、供应方等,且发货单中载明的混凝土用量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与周峰成所承建的工程不一致,不足以证实348份发货单的混凝土系周峰成承建的工程所用,故金某分公司要求周峰成承担给付尚欠混凝土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金某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峰成差欠其混凝土货款362055元,其虽然提供了陈某、赵某签收的348份发货单以及四名证人的证言,但这均不足以证明陈某、赵某系受周峰成委托签收混凝土,周峰成本人也不认可陈某、赵某系其工作人员,再加上上诉人所提供的发货单中混凝土用量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亦与周峰成所承建的工程不一致,因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峰成还差欠上诉人货款362055元。此外,上诉人称周峰成在一审法院2020年11月28日谈话笔录中认可有120份发货单用于其工程,本院经审查发现,周峰成在该次谈话中并未作出前述陈述,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某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胥 霞 审 判 员 赵 阳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