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3008号
签发:核稿:原告:**,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003120028,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康街6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应光伟。
委托代理人:***、***。
原告**、***、***因与被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方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诉称:2010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正式入职,担任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月平均工资为18743.4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将**派驻印尼巴淡项目现场从事技术工作。2012年1月19日,**死亡,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该局从社保基金中向三原告支付了**的工伤死亡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被告仅以2800元每月的基数为**缴纳社保而非其本人的实际工资参保,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使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由754490.10元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54990.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的资格。2、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明、公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婚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配偶及**的母亲已死亡的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4、工伤认定书、工伤待遇结算表,证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以2800/月为基数**购买社保;5、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月度明细表,证明被告以2800/月为基数为**购买社保;6、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1年费用报销明细(共2笔),证明**实际工资收入;7、银行对账簿,证明社保基金会每个月给**父亲、**女儿的抚恤金840元。
被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辩称:**在入职答辩人单位前就职于广州宇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关系在广州。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此外还约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浙江省的有关规定: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当年缴费工资。被告按《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共同约定的工资2800元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基数,社保部门审核《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后予以批准同意。其后,被告按月从**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均予同意,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1年10月28日,**被派往印尼从事项目工作,2012年1月19日,**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立即派出工作小组前往印尼,妥善处理**的身后事,其后,被告又派人前往**的家庭、家乡进行吊唁,并协助办理了后事,先后花费了30万元。积极办理**的工伤认定手续,2012年2月28日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011年7月社保中心结算了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17966.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由原告一次性领取,***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840元。2012年7月29日,**的遗腹子出生,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领手续已在办理之中。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54490.1元,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系省级参保单位,我省实施的是五险合征,基数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单位缴费额按单位缴费基数及规定的比例由单位负责缴纳,单位缴费基数按月确定;个人交费额按个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比例由个人交纳,由单位代扣代缴,交纳义务人是个人,个人缴费基数按年确定,**作为从广州到浙江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按劳动合同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作为**当年的缴费基数,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多少与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相关,**2011年10月到12月三个月的缴费基数为2800元,被告也是按2800元为基数代扣代缴**的个人缴费金额的,如果少缴也是**个人少缴,不存在单位少缴的情况。浙江省社保中心确认的**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是2800元,其中只有三个月是答辩人代扣代缴的,即使少缴也只少缴了三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试用期为2011年9月28日到2011年12月21日止,约定试用期工资2800元,约定甲乙双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工伤认定书、工伤待遇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内容异议,社保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不是购买,前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为2800元;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个人缴费基数为2800元,个人缴纳为每月224元,该证据证明**是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而不是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该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实际收入的内容,两笔出差补贴,部门借款、租房补贴等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该两笔报销中,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只有201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的父亲***、**的女儿***每月领取840元的抚恤金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强调的是劳动合同的第四大点的第5小点,“试用期实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需要被告提供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从事技术岗位;**在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执行转正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00元,至2012年1月调整为5190元的缴费基数。2011年10月28日,**被派往印尼从事项目工作,2012年1月19日,**突发疾病死亡。2012年2月28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死亡视同工伤。后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17865.48元、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向***、***发放抚恤金各84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浙江省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以9709.25元为基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54490.1元;2、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差额7844.84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的妻子,***系**的女儿,**民系**的父亲。**的母亲已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于工伤保险缴纳标准应由社保机构审核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是否少缴了**的工伤保险,从现有证据尚不能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