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7414号
原告***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9月29日,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静、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账户,但在前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处都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字。且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印章系盖在汇入账户处,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虽本案借款用途载明为用于投标保证金,但因借款人***同时为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款项实际用于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理应按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解释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标准。经查询,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超过其四倍即年利率15.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0860元、利息419885.24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投标保证金,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账户(账号:3303××××6807,开户行: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被告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在汇入账户处盖章。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付款。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贰佰贰拾柒万元整,月息1.5分。”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遂成讼。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款项汇入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账户系走账方便。
另据庭审查明,东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为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法定代表人***。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0860元并支付利息419885.24元(利息按年利率17%暂算至2020年8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苍南县蒋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1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东厦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庆兰
代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