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02民初4975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通市青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苏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青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鑫乾国际广场**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南通苏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通苏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2日13时43分左右,***驾驶苏F×××××轻货车途径南通市钟秀东路公交加油站东侧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所驾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所驾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轻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4月12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2015年4月23日行左眼眶骨折整复术。2015年4月29日出院。2016年6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伤后的实际恢复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疤痕修复费用约3500元,治疗半年后如需手术另增加2500元。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4.5元、疤痕修复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疤痕修复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21515.26元,原告认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认为应按18元/天标准计算。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0元/天×45天),被告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85元/天×15天×2+85元/天×30天),被告认可。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7366.5元(52823元÷365×120),被告认可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200元。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被告***主张垫付1200元,原告认可。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6159.76元(1144.5元+3500元+21515.26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待治疗半年确需手术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40元/天×17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1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能证明其在工地从事挖机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4875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6029.7元(48757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本院认定1200元。至于鉴定费19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6029.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49919.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2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289.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31.8元(17289.76元×80%)。被告***先行垫付的22715.26元(21515.26元+1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英大泰和南通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3746.24元(32629.7元+13831.8元-2271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3746.2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22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9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