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323民初23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
代表人:***,指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办公室职员。
被告: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伊公路(陈家屯至伊丹镇段)公路改扩建项目,被告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系该项目法人。2020年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在伊丹镇驿站家园小区设立办公室,被告***是该办公室装修的具体事宜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12月到该处干零活,工资每天150元,前期工资经被告***以微信转帐形式给付原告(有微信转帐记录为凭)。后原告又于,2021年3月到该工地打工,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未给付。此款虽经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此事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不(2022)5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起诉状所列各点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全县公路建设项目总体调度和统筹协调工作,是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办事机构,长伊公路陈家屯到伊丹段项目建设中标单位是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工作,答辩人没有在伊丹镇驿站家园设立办公室,更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因此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来看,***向其转过款,***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向***直接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前面已经说过,答辩人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雇佣过***,更没有通过***雇佣过原告,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装修施工的办公室。为案外人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办公室。案外人将装修施工交给被告***施工并非***,在施工完毕后由项目经理朱某将全部的63000元。交付给施工人***。***也为我们出具了收据并且说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了。因此作为被告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独立核算的伊通分公司承担。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另外因为项目办公室的施工是由***完成并非***。分公司已经结算全部施工款项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完毕。
***辩称:我承认找***干活。我对总钱数有异议。我还对瑞和公司给的工程款有异议。我以前是3天给工人一开支。***就最后5天的钱,我没有给。瑞和公司只是给了我2020年头年的钱,3月份之后的钱没给所以导致我没有给工人开支,因为我没有钱。我对***的工资每天150元没有异议,天数有异议。当时我和瑞和公司也不是承包关系。就是找到我,让我给整修涵洞,没有让我干。因为前期是我找的***,干完之后才给我转的钱。没有转够只是头年的钱。当时是承包给我了,是承包关系。瑞和没有给我那么多钱,给了我5万。
原告围绕本案事实进行举证如下:判决书一份、和劳动部门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们一直以为是给项目部干活。后来才知道承包出去了。指挥部无异议。瑞和公司认为,***是承包关系。***无异议。
被告指挥部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瑞和公司提供了收据(原件已经在本院202吉03**民初121号案卷中)。证明***施工的装修工程费用63000元。已由***确认。全部收到并且在收据中,***也列明了收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越过认为,与我不发生关系。指挥部无异议。***有异议,证明是我本人签字,但实际给我的钱是5万元。朱某、彭某介绍瑞和公司的活,他就给我5万元。
***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伊公路(陈家屯至伊丹镇段)公路改扩建项目,被告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建单位。2020年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将工程发包给瑞和公司,瑞和公司把部分劳务发包给了被告***,***为***提供劳务,工资每天150元。后来拖欠原告5天的工资未支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吉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拖欠***工资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如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如何支付***拖欠的工资款。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指挥部,作为发包单位,在发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的工资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瑞和公司,已经将劳务的一部分发包给被告***,并且不拖欠***的劳务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所以被告瑞和公司对***的工资款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实际雇佣人,应当对***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款68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被告***承认拖欠***的工资款每天150元,共欠5天的,共计750元。本院认定***拖欠原告工资款750元,***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多余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