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13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1462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无故占有的不当得利钱款846450元及利息(以8464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至被告实际给付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华航长春国际物流园混凝土施工工程,因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公司职员,不便以自己名义收取施工款,故经被告同意,暂时以被告名义代收施工款,日后原告索要时被告归还。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共计84645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被告代收款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为×××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施工款,但被告推脱不给,称已将原告的施工款赌博输掉,无法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任何施工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活是我干的,原告说活是他干的是不存在的事。这个活是我找人干的,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第6条将钱打入我个人账户,扣除的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不是这个数。 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同时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吉林省善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瑞和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灵活用工人员代发灵活用工人员工资,及灵活用工人员薪酬管理服务,项目内容为华航国际物流园混凝土地面工程。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善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代表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 2020年9月1日,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华航物流园;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综合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为62700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工作内容为负责支拆及倒运模板、传力杆、混凝土摊平、压纹、养护等与其有关的其他全部工作;发包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扣除乙方向甲方缴纳的3%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为***×××民生银行。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9月15日,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砼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综合单价为13.5元/㎡;工程数量为62700㎡,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施工地点:华航物流园;工作内容:负责支拆及倒运模板、传力杆、缩缝板、混凝土摊平、振捣、抹平、收光、压纹、切缝、灌缝、养生、养护等与其有关的其他全部工作。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446450元,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0元,共计转款846450元。 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吉林省善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款人工费1054056元。案外人吉林省善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8月、9月、10月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法律关系早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瑞和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包施工完成,已通过案外人吉林省善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在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多次承认将案涉款项赌博输掉,通过亲戚朋友想办法偿还,被告取得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与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砼板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第三人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846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在该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8464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