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262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94523830。
法定代表人:肖进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万元,自2018年8月至开庭之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6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包通屯硬化路及附属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原告承包承建,双方签订了《通屯硬化路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按期拨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施工终止,该工程自开工到原告停工累计完成工程量人民币490余万元。此工程量经由被告委托通辽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经理部同原告确认。后被告已向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屯硬化路工程,通屯硬化路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通屯硬化路工程,工程地点:白山市浑江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工程分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7,602,089元,8、支付与税票要求:8.1本工程无预付款,支付方式以网银方式进行结算。第一个标段工程交工验收后通车,验收合格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至验工计价额的50%;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75%,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至87.5%,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至100%。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维修,其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该案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达不到要求,被通知退出施工现场,原合同不再履行。2020年11月11日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批准变更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通屯硬化路工程分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屯硬化路工程、通屯硬化路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要求给付自2018年8月至开庭之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61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对增加该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原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40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已经过验收,并验收合同,以及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