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1127号
原告:广东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广东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至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日止的监理费,暂计至2022年9月4日为39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期暂定为14个月,监理费按每月11000元计算,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支付一期监理费,每期为22000元,计费周期为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但被告自2019年9月5日起开始拖欠监理费,且一直怠于对涉案工程进行联合验收,截至2022年9月4日,被告累计共拖欠36个月的监理费合计396000元,而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进行联合验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监理费并且怠于对涉案工程进行联合验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监理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答辩人需支付监理费总价为15000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132000元监理费,仅余18000元未付。答辩人将办公楼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总价15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该150000元分七期支付,具体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期监理费22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每2个月支付一期监理费,每期为22000元,共五期;在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监理费。答辩人、原告、第三人***三方曾口头确认如产生超出150000元监理费以外的费用由案外人***支付。答辩人在2018年10月、12月,2019年3月、5月、7月、9月按期向原告支付了总共六期合计132000元监理费,剩余18000元监理费按合同约定是于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合同及三方的约定,答辩人应支付的监理费为150000元,如有超出部分则应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追收。二、原告所计算的监理费错误。前已述,答辩人需支付监理费总额是150000元,即使假设按照原告主张按月计算监理费,原告计算金额也是错误。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起算监理费,按照合同工期14个月计算,工期计至2019年11月30日。除未付的18000元外,原告即便计算超出监理费,也仅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9年9月5日起计算。另外,监理人员在2020年1月14日初检后再未派员到工地现场提供监理服务,则监理费也仅应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原告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明显错误。三、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清楚知晓案涉工程施工进程及土地等情况,原告知晓超出合同工期,亦对超出费用多次向第三人***追收,第三人拒不付款,原告清楚知悉其权利受损也清楚知道防止损失扩大的方式方法,但原告始终怠于履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提供的录音并非第三人的录音,第三人没有参与其中。
原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监理费按每月11000元计算,计费周期为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
2.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证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5日开工,至今仍处于初检状态,尚未进行联合验收,项目锁定了原告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证件。
3.原告员工***和被告雇佣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22年8月1日向被告追讨拖欠的监理费。
4.律师函及快递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8月1日向被告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寄送律师函追讨拖欠的监理费。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将其办公楼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50000元,监理人报酬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期监理费22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每2个月支付一期监理费,每期为22000元,共五期;在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监理费。
2.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及监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确认监理服务的开始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六期监理费。
3.对《监理费请款联系函》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收据)、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及邮政邮单、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早在2022年4月针对原告的《监理费请款联系函》作出了复函,强调了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监理费总价为150000元,且提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存在不合规范的施工行为,需进一步了解、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及给被告造成损失,该复函于4月13日邮寄给原告;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针对原告委托律所发出的《律师函》作出了复函,再次强调根据监理合同,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总价150000元,且提出原告存在多项违反监理合同的情形,该复函于8月19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方相关负责人***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已收到回复函,即原告早在2022年5月就了解双方在监理费用上存在争议,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
4.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需承担的监理费总额为150000元,如有超出的则超出部分由施工方***负责,原告也多次向施工方***进行追收;原告确认被告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监理人报酬及施工款,并未违约;原告确认在工程初检之后没有监理人员在现场;原告确认监理合同解除,监理人可以解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证发证时间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监理费的申请书是2018年9月30日开始起算监理费,从施工许可证及申请书可以印证原告从9月30日开始计算监理费。
6.整改通知,证明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初检,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显示初检时间一致,初检后原告无人员到场,监理费实际仅应计至初检之日。该通知书有三水区质监站的公章。
7.***与***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是经***介绍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根据录音,超出150000元的监理费由***支付给原告。
8.***名片以及珠海钧信合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广东钧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录音中的***是原告的副总经理,且是原告三家相关企业的股东。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初检时间、工程名称等工程情况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对卡片,记载的“***副总经理”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的电话号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1日,某某公司(监理人)与***(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某某公司作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楼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5936.96平方米,建筑层数8层;第三条约定,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合同标准条件、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工期约为14个月,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该条款后手写载有“总价按壹拾伍万元整”(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均载有上述手写字体)。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项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9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协助办理报建手续、协助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按惯例应由监理承担的其它工作;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每月11000元(含税)计算。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期监理费22000元。(2)工程施工期间每2个月支付一期监理费,每期为22000元,共五期。(3)在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监理费。监理费计费周期: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
案涉办公楼工程于2018年9月5日报建,于2018年9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初检。
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办公楼监理费请款函》,向被告催收监理费,并在2022年3月30日询问***是否收到其3月26日寄出的请款函。被告在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邮递寄出《对〈监理费请款联系函〉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总价为150000元包干,原告联系函中的监理费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9日在微信确认收到回函,并对回函内容提出异议。2022年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监理费请款联系函》,催收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的监理费合共374000元。2022年8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委托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向其邮寄送达的《律师函》,函告被告支付监理费374000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的总价为150000元包干,律师函关于监理费的描述是不正确。
被告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分六期,每期22000元,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32000元。
2022年1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索要“***”的电话号码并表示会和他约个时间谈谈,***随后提供电话号码13*****4777,该号码与被告提供的印有“广东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一致。
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录音反映了***向***索要名片,***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协定一个工期,由业主方承担150000元,超期部分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表示有向***催收超期监理费。
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的监理人员在2020年1月14日完成初检后撤离工地现场,案涉办公楼工程未完成联合验收备案。
另查明,被告在2023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承认原告该项诉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23年5月6日解除。
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监理费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费为总价包干150000元,原告则认为按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按11000元/月的标准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第一部分第五条均载有“总价按壹拾伍万元整”的手写字体,并结合原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确认由业主方即***承担150000元的事实,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此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总价款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计费周期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该条有关监理费计费周期的约定与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一致,基于合同约定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的工期为约14个月,故原告对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的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或基础施工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至工程联合验收备案止的监理费计费周期亦为约14个月是清楚知道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应为对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所约定的约14个月监理服务期间合同总价款150000元计算及支付方式的补充,即该第三十九条为双方对约14个月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无约定合同总价款且监理服务期限内外的监理费一律按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方式进行计算及支付。综上,对于合同项下余下的监理费,因案涉工程未完成联合验收备案,案涉合同经本院确定解除,原告无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的全部监理工作内容。对于超期监理费,虽然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但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总价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超出监理服务限期的监理费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超期监理费达成一致或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监理费,且原告在完成初检撤场后亦不存在监理服务。因此,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监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23年5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东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