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1101号
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3号百利达广场1座1712-1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628232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四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8301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0604民初411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粤06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工程咨询、PPP咨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被告是房地产建筑企业。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关于佛山市三水区恒福水岸南苑二期项目(水土保持全过程咨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由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报酬。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技术咨询报酬为6万元整,其中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4万,水土保持验收费2万。同日,应被告需求,被告与原告追加签订了《恒福水岸南苑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补充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补充服务,被告支付补偿服务费用2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该2万元费用分别添加到前面的《技术咨询合同》费用项目上一起支付,也即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用为5万元,水土保持验收费用为3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为被告完成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并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项目方案编制费用5万元已结清)。2020年11月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并于2021年2月10日取得该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的批复。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月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于2021年3月11日开出该项目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发票(一期1万元,二期2万元,合计3万元),并按被告要求连同成果文件递交被告接收并存档。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要求,但至今被告还拖欠该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费用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过协商无果,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相关补充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甲方的责任,该约定明确了被告付款条件应以原告提供发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已满足付款条件,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发票两张、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截图;2.《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合同》《恒福水岸南苑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补充服务协议》;3.《关于佛山市三水区恒福水岸南苑项目(一期、二期)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的批复》;4.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亦确认其员工***已签收该发票,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证据4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两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福水岸南苑二期项目提供水土保持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验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为4万元,水土保持验收费为2万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3项约定“提交验收报告并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天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验收费用总额的100%,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第3点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甲方责任”,第八条约定“在乙方无违约责任前提下,甲方若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咨询费,每**一天,按**未付款额数0.5‰承担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恒福水岸南苑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补充服务协议》,约定因被告业务需要,要求原告就恒福水岸南苑一期项目追加提供水土保持咨询服务,并约定被告就追加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服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万元,就追加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服务支付服务费用1万元,该1万元在提交验收报告并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天内向原告支付,亦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追究甲方责任”。
2021年2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作出《关于佛山市三水区恒福水岸南苑项目(一期、二期)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的批复》,认定佛山市三水区恒福水岸南苑项目(一期、二期)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资料完整,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其同意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两合同确定的咨询服务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服务费共5万元,尚未支付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服务费3万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就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均是与被告员工***、***进行沟通,上述批复亦是由原告通过微信软件向***送达。2021年3月11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服务费3万元的发票共两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合同》《恒福水岸南苑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补充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涉案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已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验收报备,即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两合同约定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服务。原告向被告员工***交付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服务费3万元相应的发票,***作为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涉涉案合同具体履行事务的员工,其签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签收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3万元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在签收发票后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技术咨询费用3万元,及以3万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