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11民初7739号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68319********,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平桥镇村四十一组143号。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70元及利息(以840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暂计4920元,自202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88990元;2、本案诉讼费等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支撑、水泥青砖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60000元,尚有货款84070元未予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4070元。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关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四:一是当事人明确,二是具备要约和承诺,三是当事人就合同主要的条款达成一致,四是合同是依法订立的。我公司并未向原告表示过要约,并有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原告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由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及其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购买水泥支撑等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工作人员要求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付原告货款84070元未支付。
另查明,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成立于2022年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系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任职董事。
以上事实有微信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数据电文要符合书面形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随着科技发展,可随时调取查用的微信、QQ等数据电文也视为书面形式范畴。当事人通过微信达成订立或解除合同的合意,该记录可随时调取查用,应为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说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且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407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支付货款84070元及利息(以8407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