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12民初941号
原告:济宁市某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济宁市某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某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030020元及利息;2.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即以1030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济宁市兖州区“新百汇润园1#、2#、3#、4#、5#、6#、7#、8#、9#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七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即便如此,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工程进度,仍全力以赴的配合被告的施工工作,直至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完毕。设备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被告仍未给付。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24年6月1日与原告及案涉工地的建设方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30020元,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要求追加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利息也应以830020元为基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两份《新百汇·润园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共7台塔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愿意支付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6000元租赁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1130元租赁费,合计支付了1887130元。2024年6月1日,原、被告经办人员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2917150元,目前被告已付款2087130元(其中含甲方代付款1061130元,代付20万元未付),未付款83002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30020元。对于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为:以1030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新百汇?润园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塔机租给了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3002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030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2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济宁市某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1030020元及利息(以1030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济宁市某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诉讼保全费费损失5000元、保全保函费损失2200元,合计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