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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3154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女,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本金360万元,支付该款项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包含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2日,金额为139200元,暂共计:373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880元)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编号为:03(2022)221《保证合同》。202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450万元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按份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赣融保(委)字[2022]第230826号的《委托担保协议》。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2022)2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单张金额为450万的借款借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前述借款本金中的80%即3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原告代偿情况下有权以24%的利率向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就上述委托担保事项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因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还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23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应银行要求,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为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代偿贷款本金360万元。2023年12月29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消灭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2022)216),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额度450万元,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经营周转,授信期限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4年1月10日。 2022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保证人)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编号:赣融保(委)字[2022]第230826号),约定:某甲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的批复,乙方同意为上述批复额度提供80%的担保,即甲方上述融资本金中,乙方担保的额度为3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乙方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2022)221])为准。乙方担保期限为一年及年的整数倍的,甲方按融资本金总额的1%/年支付该部分担保期限的担保费。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第(三)项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上述担保的反担保:(三)以乙方为担保人,***及其配偶***、***及其配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主合同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应当按以下约定承担责任:(一)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代偿发生的费用等全部资金;(二)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所付出的资金,自付出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资金之日止,乙方有权依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三)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甲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2022年10月11日,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2022)221],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03(2022)216,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人承担项目风险责任的20%,保证人承担项目风险责任的80%。所谓风险责任比例为最终损失风险承担比例进行代偿后,各方的追偿所得亦按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2022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反担保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赣融保(保)字[2022]第230826号),约定:甲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依《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编号:赣融保(委)字[2022]第230826号)中约定的由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本金360万元,亦即《借款合同》项下融资额度的80%。甲方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乙方因《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所代偿的债务人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全部资金;因《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乙方向债务人收取的代偿资金违约金、延期担保费违约金等费用;乙方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代偿后(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应向乙方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承担其他担保责任的,在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应按乙方要求的方式承担责任。 2022年10月19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 2023年12月18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写明我行于2022年10月19日向某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450万元,借款期限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7日,截至2023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未结清本金450万元,未结清贷款利息112269.8元。根据我行与贵单位签订的最新合作协议,如贵20**单位能在30天内完成代偿,该笔借款由贵单位承担的风险360万元。 某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要求,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代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清偿了贷款本金360万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88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获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为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其经营业务范围为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支小支农担保易贷(九融贷)”业务合作协议暨总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保证责任消灭确认书》、保全保险费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某公司代偿债务36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3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代偿资金自付出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依照《委托担保协议》按年利率24%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2880元,《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88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公司代偿款36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代偿款3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公司保全保险费28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36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