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3724号
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款84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员工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抚州东临新区核心区集中供水工程土方运输作业任务。原、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运费单价,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运输费用合计104190元,被告员工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8419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7日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签订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部分内容为:乙方负责抚州东临新区核心区集中供水工程土方运输作业任务,乙方承担的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运输数量计算,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7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出场土石方运费按230元/车计算。甲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运输数量凭证办理结算,在甲方下达退场通知后10日内支付总结算金额的50%,余下50%金额2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运输作业,经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在一份名称为“东临新区核心区集中供水建设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从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5月18日运土数量453车,单价230元/车,总计104190元。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419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8月8日给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自愿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运输作业,经结算,被告应付运输费104190元。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419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被告,被告仅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输费84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酌定利率参照逾期日LPR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华泰安某某有限公司运输费84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