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623民初2843号
原告:安徽驰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高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UOAXX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佐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魏武大道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0QKG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凯利国际中心B栋17楼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89867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驰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驰辉公司”)与被告***、安徽佐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佐铭公司”)、河南建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驰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佐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移交法律规定本案工程中承包人应当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二、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商砼款954260.86元;三、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钢筋石灰材料款37493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评估鉴定费5500元;五、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334694.8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案涉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安徽驰辉公司与安徽佐铭公司就安徽驰辉公司厂房及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利辛县××路××。被告***作为施工人为被告安徽驰辉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9月11日驰辉公司与河南建威公司就上述厂区厂房监理工作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建威公司作为监理提供监理服务。建设完工后,***、安徽佐铭公司以及建威公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手续、更不配合验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和安徽佐铭公司商砼量存在多报多收的情况,后经原告申请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工程商砼总使用量5725.61m3。根据工程结算清单,1#2#3#厂房隔层969m3,地坪13248m2,路面2803.6m2,合计17020.6m2即3404.12m3均是原告自行购买,评估用量扣除原告自行购买的商砼,被告实际应使用量为2321.49m3,但是原告与被告结算量为4115m3,原告多支付1793.51m3商砼款即多支付了954260.86元。原告已经支付给***的钢筋石灰材料款计800448.34元,其中有374934元无任何票据依据,属于虚报假报的情况,该款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若材料超过预算量,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商砼用量委托第三方评估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建威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监理义务,对前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驰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安徽驰辉公司负担。***从安徽驰辉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虽然安徽驰辉公司与安徽佐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佐铭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安徽驰辉公司支付给***部分款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安徽驰辉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属于个人,没有资质,无法移交相应的资料。安徽驰辉公司主张多支付1793.51m3的商砼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已经扣除混凝土款项536000元,不存在多报多收情况;关于钢筋石灰款系双方结算得出的,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达成结算协议,部分款项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开具票据,安徽驰辉公司亦知道这一情形,现在不能认为仅以无票据为由认定虚报;关于安徽驰辉公司为确定损失支付的评估费用与***无关,应予驳回;利息及诉讼费主张缺乏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安徽佐铭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1、原告最初与安徽佐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又与***建立了施工关系,安徽佐铭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此安徽佐铭公司没有对安徽驰辉公司移交任何材料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3,在(2024)皖1623民初6871号案件中,能够显示原告和***于2023年12月12日对案涉全部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评估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在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前已经有该评估报告,说明原告是认可结算单的。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商砼款954260.86元及多支付的钢筋石灰材料款374934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且与结算情况不符,该费用不应由安徽佐铭公司负担。
河南建威公司辩称:双方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解除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安徽驰辉公司对河南建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河南建威公司在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原告在工程已延期15个月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2日向我司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书面通知我司解除合同。2022年12月3日原告与我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备利辛县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原告要求的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在合同存续期间施工未完工,故无法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原告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剥夺了我司的权利,我司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检查的项目部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司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我司不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安徽驰辉公司与安徽佐铭公司就安徽驰辉公司厂房及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利辛县××路××。***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安徽驰辉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于安徽驰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安徽驰辉公司与安徽佐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4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安徽佐铭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工程控制资料竣工图、工程竣工总结及发包人所需要的竣工资料。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书为四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30天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符合相关部门要求。2020年9月11日驰辉公司与河南建威公司就上述厂区厂房监理工作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河南建威公司作为监理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安徽驰辉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向河南建威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书面通知河南建威公司解除合同,安徽驰辉公司与河南建威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备利辛县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案涉工程于2023年年底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安徽佐铭公司、***尚未提交竣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安徽驰辉公司委托安徽中铖价格评估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筋、混凝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安徽中铖价格评估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混凝土总使用量5725.61m3,钢筋工程量为211.08吨。
另查明:安徽驰辉公司与***于2023年12月12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75680.5元,安徽驰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30000元,混凝土扣除536000元,剩余工程款809680.5元没有支付。2023年12月16日,安徽驰辉公司向***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后***为追要案涉工程款,于202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2024)皖1623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驰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409680.5元及利息,利息以4096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安徽佐铭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
本院认为,安徽驰辉公司与安徽佐铭公司就案涉工程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驰辉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并与其直接发生案涉工程相关业务及款项往来,故应认定安徽佐铭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徽佐铭公司、***、河南建威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2、安徽佐铭公司、***、河南建威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商砼款954260.86元及钢筋石灰材料款374934元?3、安徽佐铭公司、***、河南建威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评估鉴定费5500元及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在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的同时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属于施工方的义务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安徽驰辉公司与安徽佐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驰辉公司理应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安徽佐铭公司,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安徽驰辉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安徽佐铭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安徽驰辉公司至今尚欠409680.5元工程款未付,故对于安徽驰辉公司要求安徽佐铭公司、***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河南建威公司不是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施工主体,不掌握工程资料,无法提交上述资料,故对于安徽驰辉公司要求其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安徽驰辉公司委托安徽中铖价格评估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筋、混凝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安徽中铖价格评估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混凝土总使用量5725.61m3,钢筋工程量为211.08吨。安徽驰辉公司与***于2023年12月12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75680.5元,安徽驰辉公司已支付5330000元,混凝土扣除536000元,剩余工程款809680.5元没有支付。该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24)皖1623民初6871号案件中安徽驰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因评估在先,结算在后,结算系对于评估结果的变更,现又要求***支付多支付的商砼款及钢筋石灰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安徽佐铭公司、及河南建威公司支付该诉讼请求,因安徽佐铭公司、及河南建威公司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对其要求安徽佐铭公司、及河南建威公司支付该款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安徽驰辉公司要求安徽佐铭公司、***、河南建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徽驰辉公司为确定前述损失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及案涉工程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驰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2元,减半收取8406元,由原告安徽驰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