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佐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2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开区魏武大街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0QKG6J。
法定代表人:王传超。
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佐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佐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蒙城县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为此下文设立了“硕丰粮食收储仓库建设项目部”,任命***为生产负责人。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签订了外架搭设工程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内脚手架工程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外架包括、人工按建筑面积60元每平米。该工程于2020年7月份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没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仍欠35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佐铭公司辩称:***是蒙城县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项目的生产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确实参与搭建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款项为九万元,工程验收后已经全部支付,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佐铭公司于2020年中标蒙城县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任命***为生产负责人。2020年4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项目中的郭店村粮仓建设,由**提供脚手架钢管扣件,价格为60元每平方米。2020年9月10日,***作为证明人向**出具证明一份:“**于2020年4月在小涧镇粮食库项目中的脚手架款项共计12.5万元,已支付9万元,剩余3.5万元。”***在该证明中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架搭设工程合同、***手写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佐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小涧镇硕丰粮食收储仓库建设项目部人员任命复印件在卷足以作证。
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案涉脚手架租用协议,双方经结算,总价款125000元,已付90000元,下欠35000元,现该工程验收合格,依据协议约定应向**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协议及结算证明中没有加盖佐铭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也未经过佐铭公司授权负责对外签订协议,以自己和佐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属无权代理,现佐铭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和***的个人行为,故对**要求佐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于晓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朕
书 记 员 马艳辉